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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系临汾市XX厂长。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XX在明知户名为刘XX、金额为21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委托书,并将本人身份证以及伪造的国债凭证交给靳X等人到中国XX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企图获得银行贷款。办理过程中,该凭证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为伪造,靳X被当场控制,银行工作人员扣留了相关证件和票据,在银行将相关票据扣留后,靳X立刻将办理情况通知了刘XX,刘XX立即将手机关闭并潜逃。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为了缓解企业资金短缺,该支付李X5000元差旅费办理了面额为2100万元国债凭证。拿到国债凭证第三天,该去中国XX找该认识的小张,小张告诉该,国债凭证是假的,国债就没有2100万元的面额。该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委托书并将身份证以及国债凭证交给靳X和高X甲,让他们二人到中国XX办理质押贷款业务。2013年6月28日,靳X在晋中办理贷款时给该打电话,说票有问题,被银行扣住并已经报警了。该就将手机关掉并逃往河津躲避。

2、证人靳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和刘XX通过徐X让李X办理了2100万元的国债凭证,刘XX支付李X5000元差旅费。2013年6月26日,该拿上准备好的委托书、身份证、印章、第二联和第三联的国债凭证让刘XX在委托书上签字后与高X甲来到榆次。两天后,自称担保公司的几个人把该领到中国XX柜台并提交相关手续后,柜台人员说国债凭证是假的并报警。在此期间该给刘XX打电话,说国债凭证是假的已经被银行扣住并报警,刘XX称其没有办法。

3、证人高X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10点,该与靳X携带刘XX委托书、身份证和国债凭证来到榆次。次日,该与靳X来到中国XX,有自称投资公司的几个人和靳X去柜台办理贷款手续,随后靳X出来告诉该国债凭证被扣,银行已经报警。该辨认出刘XX就是让该与靳X一起来榆次办理国债凭证抵押贷款业务的人。

4、证人乔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和李X说起刘XX想用国债凭证抵押贷款,该联系了榆次老X,李X联系刘XX后把票样传真给老X,老X联系了担保公司,说验票通过可以办理抵押贷款。2013年6月28日,该与姓靳的(持有名字为刘XX的国债凭证原件、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和另外一人来到中国XX,姓靳的与担保公司的人过去验票,一会后,担保公司人过来告诉该票有问题,被办证窗口扣下了。该给老X打电话老X不接,后该与担保公司人员就离开了。

5、证人李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和乔X说起刘XX有一张国债凭证,并将该国债凭证复印件交给乔X,乔X联系担保公司后,说可以办理抵押贷款。该通过王XX询问刘XX是否有办理抵押贷款意向,几天后,高X甲给该打电话说刘XX同意办理抵押贷款。2013年6月27日,靳X和高X甲带着刘XX的委托书来到榆次迷恋酒店,由于没有见到担保公司的人,该就回了太原。次日,高X甲给该打电话说在银行验票时被工作人员把票扣了。

6、证人秦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老X让该办理一张2100万的国债凭证抵押贷款,该找到“四儿”联系了一家担保公司。2013年6月28日,老X、持票人、老X(用款人)和“四儿”去中国XX办理国债抵押手续,老X给该打电话说国债凭证是假票被银行扣了。

7、证人马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为了给太原XX公司办理启动资金,该向“小吴”支付6万元买了一张面额为2100万元的国债凭证并想通过刘XX办理银行贷款。2013年3月6日,该在临汾市洪洞县青年宾XX把国债凭证交给刘XX。次日,刘XX给该打电话说是让银监会的人把票扣了。该由于身体不舒服,一直没有问刘XX国债凭证情况。

8、证人徐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刘XX为办理贷款通过该找李X做了一张2100万元的银行国债凭证。刘XX给了该五千元,该又给了李X三千元。

9、证人高X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9时许,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交给该一张名字为刘XX的2100万元国债凭证让该鉴别真假,该发现国债凭证是假的,就将该凭证扣下并报警。

10、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9时40分许,两名男客户向该行柜台工作人员出示一张名字为刘XX的2100万元国债凭证,该行工作人员认定为假国债凭证。

11、刘XX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3年6月26日,该全权委托靳X办理2100万元国债凭证抵押贷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第二联和第三联,中国XX晋中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关于购买国债流程的说明,中国XX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汾监管分局洪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户名为刘XX、帐号为17×××22、金额为2100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假国债凭证。

13、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5日10时54分,在洪洞县常青宾XX213房将网上逃犯刘XX抓获。

14、被告人刘XX户籍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使用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在法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融资贷款的目的是合法的,想努力把企业搞活,其不是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刘XX的辩护人于二审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XX没有使用银行结算凭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XX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刘XX的融资手段不合法,但其融资的主观目的合法,其为了企业的利益,为了××人的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XX委托他人持伪造的、户名为其本人、金额为2100万元的国债凭证到中国XX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欲骗取银行贷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扣留有关凭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国债凭证欲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XX的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刘XX没有使用银行结算凭证、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国债凭证与银行存单的性质相同,均属于银行结算凭证,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刘XX主观目的合法、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明知其没有偿债能力而委托他人持伪造的国债凭证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其是否准备在骗取贷款后用于企业经营,属于其犯罪动机的范畴,不影响对其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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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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