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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与张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3年6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公司,地址榆次区迎宾西XX。

代表人侯XX。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张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晋X×××××现代车行驶至南XX楼处与李XX骑电动车载乘车人李XX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张XX所驾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晋X×××××现代车行驶至榆次区南XX楼处与原告李XX骑电动车载乘车人李XX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张XX所驾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住院,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14751.96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9408.8元)。2014年8月7日,李XX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并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3.1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原告并提供其与房主陈X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内容证明原告李XX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租房居住于榆次区阳光花园8号楼3单XX302,租期到2014年11月3日。提供其与陈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内容证明原告从事香火经营)、误工费9884.6元(89.86元×110天=9884.6元销售业经营香火)、护理费3011.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40天)、交通费400元(无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050.96元。原告李XX住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住院,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217.8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252.2元)。2014年8月7日,李XX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误工费7528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100天,从事裁缝业)、护理费1204.48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16天,并提供护理人王XX的身份证件)、残疾赔偿金44912元(并提供其与房主李XX签订的租房协议,租住于晋中市南苑小区新5号7单XX西户。租期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附购车票据),共计71210.8元。被告张XX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偏高,要求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房屋租赁协议、合伙经营协议、护理人身份证、鉴定费票据、购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均未遵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4950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4950元。原告李XX、李XX均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较为妥当。经核对,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751.9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9884.6元、护理费301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950元,共计81709.76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9884.6元、护理费301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950元,共计67957.8元。剩余费用13751.96元,由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李XX,张XX已支付李XX9408.8元,故张XX应支付原告李XX4343.16元。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217.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528元、护理费1204.4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49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69412.28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53042.2元(12万元-已给付李XX的67957.8元+财损1000元),剩余费用16370.08元,由被告张XX赔付原告李XX11459.056元(16370.08元×70%),因被告张XX已支付李XX252.2元,故张XX应赔付原告李XX11206.856元(11459.056元-25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00元(其中李XX67957.8元,李XX53042.2元)。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50.016元(其中李XX4343.16元、李XX11206.856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950元,被告张XX负担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张永亮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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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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