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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华XX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XX。

代表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尉XX,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X与被告王XX、王XX、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王XX代表自己并作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液压件宿舍出小区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且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203.97元,因被告王XX事发后支付596.8元,核减后余16607.17元。

被告王XX、王XX共同辩称,事发车辆为被告王XX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XX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已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发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的晋K×××××郝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液压厂宿舍生活一区内由西往东倒车后左转弯出小区时,与站立在路边的胡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胡X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裂纹骨折,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支出各项费用664.3元。此外原告还提供郭家堡乡某卫生所的手开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11日在该卫生所购药及处置五次,每次80元,共计400元。2014年3月14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四周后复查,注意加强营养,去支具适量负重锻炼。

被告王XX驾驶证准假车型为C1,其所驾事发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

原告因未获赔偿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67.3元,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6270元(62.7元×100天),误工费6366.67元(1910元/30天×10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7203.97元,扣除王XX已付的596.8元,被告还应支付16607.17元。

经质证,被告华XX公司认可原告持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664.3元,营养费认可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不认可。

王XX则提出其于事发后开车接送原告看病,交通费不必支付,其还多次买东西看望原告,营养费也不必支付,另外其还为原告垫付1700元医疗费,还给过原告500元现金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应由被告华XX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乡镇卫生所的部分,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票据依法不能予以确认。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受伤七周后再全休四周,且休息期间要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按医院建议应计算77天,每天30元计231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840.97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认可的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596.8元,可视为替被告华XX公司支付,被告华XX公司可在支付原告时扣除以上数额。王XX已付原告的596.8元,可向被告华XX公司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胡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244.17元。

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胡X负担220元,由被告王XX、王XX共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山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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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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