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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8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晋K×××××巴山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中都北路小西XX南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驾驶的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9297.62元、误工费5541元、护理费1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后续治疗费866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364.4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再按30%计算,被告再赔偿原告13309.24元,两项共计13330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5309.24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承担方式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晋K×××××巴山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中都北路小西XX南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驾驶的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40199.92元。2013年12月1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663元,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院押金28000元,门诊医疗费902.3元(包括在40199.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单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按30%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0199.92元、误工费5386.42、护理费73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后续治疗费866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712.81元。由被告高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9399.89元,超出部分44312.92元,再由被告按30%承担,即13293.88元,两项共计122693.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890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实际赔付原告9379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4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

书 记 员  蒙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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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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