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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唐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系长沙市XX经营者。

原告中山XX公司因与被告唐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唐XX公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XX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的“灭害灵”商标已注册多年,是用于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产品,其标识的文字组合、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商标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因假冒伪劣产品的配方不但不能起到有效杀害虫的效果,很有可能包含对人身产生伤害的有毒有害成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从而造成对原告享有声誉的“灭害灵”产品的重大打击和销量大幅下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告唐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山市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2010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中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的转委托人张XX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24日,张XX与该处公证员陈XX工作人员任X一同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百货城的一处店铺,该店铺的招牌可见“XXX”的字样。公证员陈XX工作人员任X首先检查了用于拍摄用的相机,经查该相机的储存卡内无与此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张XX对该店铺状况拍得照片一张。张XX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杀虫剂五瓶,瓶身外包装上可见“凯远、灭害灵、净容量:330克+8克、蠡县XX公司、地址:河北省蠡县XX”等字样。张XX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货款后,从该店铺取得了加盖有“长沙市XX”印章并显示有“湘康一次性用品纸品批发部”字样的票据一张。随后公证员陈XX工作人员任X与张XX一同回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张XX对在上述购物过程中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三张。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5瓶,销售金额为35元,并加盖有长沙市XX的印章,票据底部标注的户名为唐XX。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五瓶相同的杀虫气雾剂商品。该商品瓶身正面有一个箭头向下的图案,图案里面标注有“凱遠加图”标识及上下排列的“减害靈”字样,瓶身正面下方标注有“蠡县XX公司”字样,瓶身背面下方标注有“地址:河北省蠡县XX邮编:071400”字样。具体见下图(略)。

被告唐XX系长沙市XX的经营者,该批发部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于2012年08月06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XX。

原告提交了一张《湖南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编号为149XXXX4175),该收据载明:执收单位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付款人为中山XX公司,收入项目为公证业务费,金额为32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公证费缴款凭据、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XX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及被告唐XX的个体经营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事实,本院可依法认定被告唐XX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要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先得要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得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的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的杀害虫剂系相同商品。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系箭头向下的箭头型标志,该标志内为上下结构,上方为文字加图形标识,下方为突出的三个汉字。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的三个汉字为“减害靈”,而原告注册商标为“滅害靈”,虽有一字之差,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XX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即购买产品费用35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但仅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为可能对人身健康造成直接损害的生活用品、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商品;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山XX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XX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XX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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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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