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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胡XX、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沐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

被告:徐XX,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胡XX、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胡XX、被告徐XX、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7月26日上午,郑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XX)从沐溪镇往卷桥方向行驶,09时40分,当车行驶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0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胡XX驾驶的川L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田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田XX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出事入院,原告郑XX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于2012年7月27日转院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治愈出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1、左骨骨胫及股骨头骨折,2、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至少3月以上,休息期间禁止患肢负重行走,禁止做直腿抬高运动,休息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每1月来院复查X片和门诊随访;3、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要髋关节置换术,关节置换后使用寿命约15至20年;4、后期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川L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日止)。川L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依法购买了商业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日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郑XX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45187.13元;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及被扶养人子女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用以证明川LXXX号车的驾驶员为胡XX、登记车主为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

4、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等;

5、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金额;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

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告郑XX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方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方群所有的砖厂务工情况。证人方群的证言称:原告是从2010年在其所有的砖厂上班,2012年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在砖厂上班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双方最初是签订不规范的合同,后面是签订了规范的合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

被告徐XX、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均未举证。

被告胡XX未答辩、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对原告郑XX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方群证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

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户口簿将原告登记为城镇人口的签发日期是在2014年,而非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支出是用于对原告伤情做客观评判,属于原告必要性支出,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在正文第3页的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劳动丧失为25%测算的方法、结论和依据,所以原告九级伤残评定没有严谨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此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按照现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的依据,以及其他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赔偿标准不适宜。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均无异议证人方群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起至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郑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XX)从沐溪镇往卷桥方向行驶,09时40分,当车行驶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0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胡XX驾驶的川L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田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田XX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出事入院,原告郑XX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于2012年7月27日转院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治愈出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1、左骨骨胫及股骨头骨折,2、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至少3月以上,休息期间禁止患肢负重行走,禁止做直腿抬高运动,休息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每1月来院复查X片和门诊随访;3、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要髋关节置换术,关节置换后使用寿命约15至20年;4、后期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川L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XX、徐XX、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郑XX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45187.13元;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向原告郑XX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徐XX向原告郑XX垫付了1400元的医疗费。对被告徐XX1800元的修车费原告方表明愿意承担,为减少诉累,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还查明,在本案中另一名伤者田XX,明确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徐XX是川L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被告胡XX是被告徐XX雇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XX、被告胡XX违反交通法规,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XX无责任。胡XX是被告徐XX雇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徐XX承担。据此,本院确定郑XX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XX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沐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804.63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被告认为应扣减15%的自费药,二次手术费按3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80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告主张住院21天且以1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已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8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之女郑X,生于1999年1月11日,现年15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本院认定郑X的扶养年限为4年,由此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4年×20%÷2=6537.2元。

5.误工费

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7月26日受伤入院,2012年8月16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2天,医嘱休息3月以上,因周六、周日是国家规定的休息日,故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扣减住院及休息的休息日,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休息日共32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82天。通过庭审举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月,其日工资为1800元÷21.75=8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2天×82.76元/天=6786.32元。

6.护理费

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2天,原告主张21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8005元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07元/天×21天=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及其家人因此而受到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38362.15元。

被告胡XX为川LXXX号车的驾驶员,胡XX驾驶的川LXXX号车为被告徐XX所有,登记在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的总共损失为138362.15元,在川LXXX号车投保的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剩余2242.52元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1611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42.52元+16119.63元)×30%=5508.65元。在审理中已查明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徐XX垫付的1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XX,原告应支付被告徐XX的修车费18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XX。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原告郑XX11230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支付被告徐XX垫付费用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112308.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X垫付费用32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425.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525.5元,被告胡XX承担300元、被告徐XX承担300元、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此诉讼费原告郑XX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被告胡XX、被告徐XX、被告沐川县竹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郑XX。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魏 克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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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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