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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被告孙XX、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沐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8日,四川省五通桥区人,系川L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系川LXXX号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秦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XX,男,四川省犍为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

负责人:郭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孙XX、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犍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犍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犍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孙XX驾驶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XXX号大型客车,由卡防坡方向往沐溪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左右,行驶至国道213线1261KM+300M处时,被告孙XX在超越同向右侧行驶的、由李XX驾驶(搭乘原告万XX)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时,客车右侧尾部与李XX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足第三、四跖底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8天,伤情好转出院。2013年9月4日,此事故经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第5111XXXX3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XX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4%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XX、犍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8919.58元;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

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属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组证据:万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

第四组证据: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和沐川县舟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的供养情况;

第五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儿子万桥的供养情况;

第六组证据: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1XXXX3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参与人及责任划分;

第七组证据: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第八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复查费用;

第九组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医、复查及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川LXXX号车已投保,事发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孙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经手总共垫付了20982.88元,其中7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还预支了6000元给原告,要求在处理该事故时一并处理。

被告犍为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

第二组证据: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1XXXX3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川LXXX大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孙XX驾驶证、从业证复印件,川LXXX大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本公司的车辆川L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是合法驾驶该车辆以及川L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

第三组证据:沐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运输公司垫付万XX在沐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982.88元(其中7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并预支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犍为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并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会在相关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财保犍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医疗费需要处方签予以证明,并且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认可8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和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持异议,对于第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财保犍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抄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资格、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证据

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三、四、五、六、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只是对赔偿计算的标准作出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伤保险缴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时通知原告向其提交而未提交,原告现在才向法院提交,因而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伤保险缴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沐川县兴隆煤矿上班,只能证明兴隆煤矿为原告缴过费,并且从2013年8月开始就未交纳保险费用。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被告财保犍为公司、犍为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缴费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是由沐川县社保局所出具,并盖有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七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以及对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异议,并认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尘肺病的费用,同时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出院证明书诊断上虽注明尘肺,但出院证明书上治疗经过无记载治疗尘肺记录,且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治伤用药里有治疗尘肺的药,出院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签来证明此费用都是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沐川县人民医院所出具,与出院证上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及得出相关结论的依据不合理,只认可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对其中是正式发票的交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被告财保犍为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未客观公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财保犍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证据足以反驳,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证据

对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证据提交的证据,原告万XX无异议,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被告犍为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82.88元中有7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还需扣除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及需要原告提供治疗经过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查实,被告犍为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82.88元中有7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对于扣除15%的自费药与扣除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因财保犍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扣除自费药和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的证据材料,且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犍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财保犍为公司证据

对被告财保犍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万XX、被告犍为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万XX在交通事故后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万XX在事故发生时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沐川县社保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能够反映原告万XX于2012年起在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伤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系被告犍为运输公司驾驶员,2013年9月3日,被告孙XX驾驶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XXX号大型客车,由卡防坡方向往沐溪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左右,行驶至国道213线1261KM+300M处时,被告孙XX在超越同向右侧行驶的、由李XX驾驶(搭乘原告孙XX)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时,客车右侧尾部与李XX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足第三、四跖底部骨折。原告伤情好转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2013年9月4日,此事故经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第5111XXXX3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XX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4%伤残。

另查明:原告万XX共花费医疗费21334.88元,其中原告垫付352元,被告犍为运输公司垫付13982.88元,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垫付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犍为运输公司还预支原告6000元。川L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出险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万XX于2012年起到2013年9月3日因车祸受伤期间,在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财保犍为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和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因财保犍为公司未提供扣除自费药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的相关依据和证据材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凭票据共计21334.88元(其中原告垫付352元,被告犍为运输公司垫付13982.88元,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垫付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依据沐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8天,按照15元/天计算,38天×15元/天=5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的护理费为28005元÷261天计薪日=107.30元,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需陪护一人,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8天×107.30元/天=13734.40元。

5、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4%=626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X(拾)级+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400元。

7、鉴定费

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凭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根据沐川县社保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表可知原告受伤前在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工资为2760.00元,则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760.00元÷21.75天=126.90元/天。原告误工128天(38天+90天),应扣除36天的休息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6.90元/天×(128天-36天)=11674.80元。

9、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68元,因部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交通费348.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万XX:6127元/年×5年÷6×14%=714.82元;万桥:6127元/年×4年÷2×14%=1715.56元,以上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3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0项损失共计123822.8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3项)为28904.88元,残疾赔偿项目(4-10项)为94917.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在车辆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LXXX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犍为运输公司,被告孙XX系被告犍为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犍为运输公司承担。川L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94917.9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中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04917.98元,剩下123822.86元-104917.98元=18904.88元,由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04.88元。由于被告财保犍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财保犍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3822.86元-7000元=116822.86元。被告犍为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982.88元并预支原告6000元共计19982.88元,由被告财保犍为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犍为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X各项赔偿款共计9683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支付被告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款19982.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乐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刘禄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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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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