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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石XX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XX,系被申请人石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XX。

代理人梁XX,女,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石XX之妻。

申请人石XX要求宣告石XX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XX述称,被申请人石XX自2011年开始出现行为异常,言语混乱,2014年7月襄阳市安定医院诊断其为血管性痴呆,病情较重。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石XX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石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4)精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石XX患有血管性痴呆,因其智能障碍,不能辨认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建议判定被鉴定人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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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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