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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5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组织机构代码791XXXX8043-6。

法定代表人洪XX,负责人。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简称义XX厂)作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XX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址在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湖(胡)中0.26亩的耕地填平垫高并出租予他人办厂牟利,致原告无法耕作收成。经原告一再反映要求,被告拒不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将被其填土毁坏的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二、两被告赔偿因其破坏耕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自破坏之日(2009年5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失耕失收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损失约2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义XX厂于2006年11月初始登记办理了拥有面积为330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2014年5月惠X用(2014)出第190005-2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4.4平方米,该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址在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胡)中的0.26亩耕地相邻。2009年5月,被告张XX错将原告的0.26亩耕地填土是事实。几年来,被告张XX多次与原告商量解决赔偿事宜,但都没有达成和解。被告张XX同意按惠安县人民政府惠XX(2012)216号文件《《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简称《征地补偿通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失耕失收损失的参考依据,并予赔偿。

被告义XX厂书面答辩称,被告义XX厂已于2014年5月依据惠X(2014)出第190005-2号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拥有面积为133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址在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胡)中0.26亩耕地相邻,原告的0.26亩耕地不在被告义XX厂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09年5月,被告张XX弄错将原告0.26亩的耕地填土。被告张XX错将原告耕地填土发生在2009年5月,而被告义XX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被告张XX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义XX厂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被告张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义XX厂无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义XX厂的原投资人即被告张XX已将该厂转让给现投资人洪XX,被告张XX至今并未告知现投资人该厂与原告有任何纠纷,原告至今也未与被告义XX厂的现投资人洪XX提过本案纠纷事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义XX厂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毁坏耕地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义XX厂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XX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张XX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承包涉讼耕地的事实。被告张XX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张XX提供证据3即惠X用(2014)出第19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义XX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证据4即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登记时间2010年8月26日,以此证明被告张XX开办“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的事实。证据5即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登记时间2014年10月24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变更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对涉讼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简图、照片1组即证据6。原告质证称:因为原告的耕地四至不清楚,无法确定被埋耕地的具体位置,但是原告的耕地与被告义XX厂的土地相邻。被告张XX质证称:原告的耕地与被告义XX厂的土地相邻的,原告的涉讼0.26亩耕地不在被告义XX厂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诉求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相关评估出具的司法鉴定情况回复函件2份即证据7,经委托评估,相关评估机构均认为无法对本案委托事项作出评估。原告和被告张XX对上述委托评估情况均不持异议。鉴于评估机构无法对本案恢复原状费用和失收失耕损失金额作出评估,本院向惠安县人民政府调取到惠XX(2012)216号文件《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简称《征地补偿通知》)即证据8,作为计算原告失耕失收损失的参考依据。原、被告对该《征地补偿通知》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义XX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XX的户籍证明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XX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涉讼耕地的情况。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3即惠X用(2014)出第19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可以证明被告义XX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证据4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XX开办“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的事实。证据5即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惠安县XX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变更情况。证据6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简图和照片1组、证据7即司法鉴定情况回复函件2份、证据8即即《征地补偿通知》,均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涉诉耕地位于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胡中地域。被告义XX厂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以水泥预制品加工生产、建材五金电料销售、钢管租赁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系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洪XX。被告义XX厂取得位于惠安县东桥镇东湖XX的面积为133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惠X用(2014)出第190005-2号”]。被告义XX厂的上述土地与原告的耕地相邻。2009年5月3日,被告张XX雇佣他人在原告的涉诉耕地(面积0.26亩)上填埋杂土。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的承包耕地上未见耕作有农作物,涉诉耕地至今尚未复耕。被告张XX至今未取得涉诉耕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查明,当地村民对耕地承包后,常年耕种情况为:年初种植花生,有时花生中插种玉米;年中收获花生及玉米后,种植番薯或者又种植花生,年底收获番薯或者花生。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起先后委托泉州XX公司、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土地恢复耕地状态每亩的所需费用,以及涉诉土地自2009年5月3日被破坏之日起的失耕失收损失进行评估,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上述两家评估公司书面回复意见均为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评估。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八个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未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且未经原告同意之下,于2009年5月3日雇佣他人运载杂土将原告承包的0.26亩耕地填埋,至今未予复耕,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XX将被其填土毁坏的耕地恢复至可耕作的状态,并赔偿因其破坏耕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自破坏之日即2009年5月3日起至复耕之日止的失耕失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承包地被填埋,至今未能复耕,已造成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无法评估,原告与被告张XX同意本案参照惠安县耕地年产值标准1600元/亩计算原告的失耕失收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张XX返还其被填土毁坏的承包耕地,但对于被告张XX至今仍实际占有该被填埋的耕地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义XX厂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理由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义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张XX被填土破坏的耕地恢复至可耕作的状态。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0.26亩耕地的失耕失收损失(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复耕之日止按每年1600元/亩计)。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XX

书记员  岳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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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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