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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魏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傅永涛、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张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汤XX,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第三人汤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傅永涛、何宏财,被告魏XX委托代理人胡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妻子均系下岗无业在家,欲开一家食杂店,恰逢被告承租多年的食杂店要转租盘掉。在初步谈好租期、租金、转让费等条件后,被告指示原告直接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给第三人。随后即被被告按厦门民间店铺转租习惯上需另交转租费为由索要转让费11万元。但是事实上,被告等相关人员早在2013年12月10日就已经收到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厦思城执(2013)XX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拆除违章搭盖)决定书等行政命令文书,即被告早已知道该食杂店店面早被认定违法且即将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食杂店店面早已被政府明确发文责令拆除这一重大事实,向原告收取11万元转让费系属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11万元。

被告魏XX辩称,一、上述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只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成立,住所地(经营场所)在该店面。二、原告所支付的11万转让费包括某公司原正在经营的食杂商品以及因经营需要而投入的包括但不限于冰箱、冷柜、空调、供水、供电、电话等设施,以及该店面的室内外装修,共计价值13万,折价后收取11万作为转让费。三、该店面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可作为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营业场所)”,也正是基于此,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至今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四、该店面包含原告主张的可能被拆除的“擅自搭建房屋”以及另外13平方米完全合法的房屋,原告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争场所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XX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汤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汤XX将址于本市长青路XXX号102室之一的店面出租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租金每月2000元,按季度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第一季度(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租金,总计6000元等。被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收取转让费11万元。此后,原告得知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厦思城执(2013)XX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本市长青路XXX号102室西侧的建筑物属违法建造,要求管理相对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等。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确定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上述店面返还第三人,第三人退还原告押金及租金4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以上述店面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至2014年9月15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该公司由被告转让给他人。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看中的是上述店面适合经营食杂店,而非中意被告的货物。被告收取的11万元系根据厦门的租赁(转租)交易惯例收取的转让费,不包括货物。双方交接时未进行盘点,被告留下的仅是一点饮料、三台旧冰柜、一台旧空调和一台旧电视不值什么钱。

被告陈述,某公司在上述店面经营至2014年7、8月间,后被告不想继续经营,就在门口贴出盘店通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盘店事宜,不涉及房屋租赁问题,但双方未办理盘店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市店面租赁过程中均存在前手租户向后手租户收取转让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就上述店面经营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即为上述性质的款项。该转让费有时包括店面装修残值或库存货物价值等,但主要系类似店面经营权的转让费用。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在上述协商过程中亦未向原告披露该店面已被行政部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利用信息优势,致使原、被告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店面交接中原告确实向被告收取部分物品,本院酌定被告退还转让费8万元。第三人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转让费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1元、被告魏XX负担90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冯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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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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