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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XX律师。

  被告谭XX,男,29岁。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谭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甚至侮辱原告人格,称女儿不是他生的,长期不给女儿寄抚养费。双方生活在一起时也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XX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因为原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缺乏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谭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谭XX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谭XX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同意,也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父母修房曾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谭XX离婚;

  二、婚生女谭XX(生于2009年11月12日)由原告杨XX抚育,被告谭XX从2014年11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60元,至谭XX独立生活时止。谭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XX、被告谭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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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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