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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细全与王良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细全。

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静。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14楼1408-1409室。

法定代表人:黄夏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听,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细全为与被告王良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王良静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细全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王良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分水关驶往罗阳镇方向。当时16时25分许,行经s331省道27km+500m地段时,与原告陈细全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过重又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3年10月16日出院;后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两天,两次共住院9天,被告方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为383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故原告诉请:1、被告王良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125.24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静依法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良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415.32元(其中医疗费35192.46元;误工费46708.16元;护理费14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198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2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公交认字(2013)第2013c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当事人的责任大小;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共42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诊断结果;4、停车费、过路费、油费发票共4页,以证明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护理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7、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支出;8、泰顺县泗溪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曾某现年81岁,曾某育有七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王良静答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及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款项4000元。

被告王良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3000元。

被告安盛保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c×××××号轿车车主为王良静,投保答辩人公司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认为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标准过高: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33168元/年,且期限应为270天-365天之间核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为44513元/年,非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为无业的农业户籍,故为27932元/年,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赔付,如被答辩人有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被答辩人须承担75%的责任。

被告安盛保险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良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安盛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同等甚至主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采用合理交通,合理的应当是1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发票上为原告名字,而原告当时在抢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当为270日;证据8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对被告王良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采信。上述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王良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分水关往罗阳镇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行经331省道27km+500m地段时,与原告陈细全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第2013c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良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细全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为910元。后又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5192.46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630号鉴定意见书:陈细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静向原告陈细全支付款项4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细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曾某现年81岁,育有七个子女。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良静,向被告安盛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良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受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良静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承担75%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细全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主张误工期为270-365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8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及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2013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安盛保险主张按33168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安盛保险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为44513元/年,非住院期间为2793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安盛保险主张住宿费不合理,原告主张住宿费198元为陪护人员住宿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元/天。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5192.46元;2、误工费:44513元/年÷365天×383天=46708.16元;3、护理费:910元(住院)+44513元/年÷365天×2天(住院)+27932元/年÷365天×111天(非住院)=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住宿费:198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含母亲赡养费):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11760元/年×5年×10%÷7=840元,以上两项合计33052元;8、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9、鉴定费:196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7528.6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5606.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962.46元。被告安盛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606.16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95606.1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良静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29962.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后为25962.46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被告王良静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安盛保险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细全保险金105606.16元;

二、被告王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细全25962.46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元,由原告陈细全负担366.5元,被告王良静负担1455元。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王良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其中正本1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

书 记 员  邹芝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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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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