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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表人:芮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诉被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7月13日因公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75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75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中的第一项表明,赔偿款175000元中包含医药费67600元,该医药费已经支付,应当从中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74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时,约定花费的其余费用不算,另行赔偿175000元,不应扣除医药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包含医药费、护理费等,应当扣除医药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175000元包含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款175000元不包含医药费,不应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条五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100元、原告丈夫从被告处借款750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出的钱用于治疗工伤。原告认为2012年8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款7500元属实,对2012年7月14日借款201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7月14日20100元的借款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字,也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对其余借款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7月13日因公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总计从被告处借款47500元支付医药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补发工资、工伤体检费等费用;3、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12年7月13日因公负伤。受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7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赔偿款应当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用于支付医药费的借款6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的借款均发生于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前,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治疗已经完毕,医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已经形成,被告并未对借款进行扣除,而是与原告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175000元,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是在各项费用之外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75000元,因该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并签名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迟延支付利息到付清时止的诉请,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33.33元(175000×5.6%/12×2,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赔偿款175000元,利息1633.33元,合计176633.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被告安徽南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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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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