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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委托代理人王XX、王磊,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凌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判决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改善,认为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凌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凌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闸北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闸北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分居时间为2014年3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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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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