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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

原告张XX诉被告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海路北、金钻路东的场地及其地上房屋租给原告作停车场使用;租用期限5年,房屋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场地租金每亩每年32,0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解除合同等。2013年6月23日,原告已将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作为场地订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订金5万元。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场地订金”5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海路北、金钻路东的房屋及场地租给原告作停车场使用;租用期限5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房屋租金每年5万元,场地租金每亩每年3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余款在原告进场前,被告把场地围好、路垫好后付清,双方一致同意在2013年7月10日,如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算违约;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双方都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涉案5万元属“订金”,原告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之上的。

以上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2013年7月10日,如双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算违约。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租赁标的物,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标的物系原告原因所致,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行占有原告支付的订金失去了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订金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

人民陪审员  戴XX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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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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