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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阮XX,浙江XX律师。

原告伍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她朋友蔡XX要向她借款60万元,而她自己由于暂时资金短缺,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也按照案外人蔡XX给她的利息来支付原告的利息,并保证如原告需要用钱了可以随时找她要,她会尽快凑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遂于2012年9月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而后被告在其与案外人蔡XX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注明了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并将复印件给了原告。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然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利息也进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4602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其余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借款20万元;

2.借款协议1份(该书证中的“另:其中含伍XX壹拾万元整,经手人杨XX,2013.5.20”内容为原件,其余内容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的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由于暂时资金短缺而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和朋友,关系不错,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得知有一个投资理财回报比较高的机会,就问原告是否要参加,蔡XX是XX集团的营销副总,绩溪XX公司(简称XX公司)是XX集团的子公司,XX公司资金短缺,要向员工高回报集资,说有亲戚朋友可以把钱投进来,被告就告诉了原告,原告通过被告之手投入XX公司前后两次共计30万元,后来XX公司还不出钱了。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钱,如果原告要追讨的话,应该向XX公司或者蔡XX追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1份、2012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2份(均为复印件),该三份借款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证明2012年1月5日的2份借款协议甲方是XX公司,乙方是蔡XX,表明甲方向自己的员工进行借款集资,两份协议上面的内容一样,下面的不一样,这两份证据都表明像原告一样的情况还有很多,他们都是投资人,通过被告这个经手人,把钱借给了第三方XX公司,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是蔡XX直接写了向被告进行借款,证明被告从来不缺钱,也不需要向他人借钱,被告自己也把钱投资到XX公司,被告只是在蔡XX和其他人之间经手,将他人的钱转手到XX公司进行投资;

2.吴XX、杨XX、蔡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只是告诉原告有这么一个投资情况,在全部了解情况后,原告把钱投资到XX公司,在追讨本金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只是在其中起了一个经手人的作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转款是事实,确实转到被告账户,但是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通过被告把钱打给蔡XX或者XX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协议是蔡XX出具,上面能清楚表明被告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两处都写着被告是经手人,经手了原告和蔡XX之间的钱款往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被告认可各自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案外人蔡XX亦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从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看,蔡XX与被告是属于借贷关系;对证据2,三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些是朋友关系,有些是亲属关系,都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效力也有异议,对于蔡XX的证言,她的说法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她说被告放在她那里的钱属于投资而不是借款,如果不是借款为什么要写借款凭证呢,而且在公司付不出利息的情况下蔡XX还垫付了11个月的利息,这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证据1所涉的案外人蔡XX、吴XX、杨XX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已认可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些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案外人的签名或盖章是否真实未经当事方的确认,故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被告间转账汇款时吴XX、杨XX、蔡XX并未在现场,吴XX、杨XX、蔡XX也未亲历双方对汇款性质作了何种约定,故吴XX、杨XX、蔡XX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曾系同事。

2012年9月10日,蔡XX向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参加XX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绩溪XX公司员工集资借款,本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付息,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借款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天数结算。因本人资金紧张,经协商特向杨XX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付息,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借款时间不满的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天结算。如杨XX因事急需资金,须提前1个月通知”。

2012年9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在上述蔡XX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书写“其中含伍XX贰拾万元整经手人杨XX”,2012年9月28日原告亦签名确认。

2013年5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另:其中含伍XX壹拾万元整,经手人杨XX”,为使落款时间与原告转账时间保持一致,被告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书写后的书证由原告保存。

上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合计300000元,被告已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全部来源于蔡XX。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被告,被告则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9月19日被告在蔡XX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书写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对被告书写的相关内容签名进行了确认,从整张书证的文字内容及排列结构来看,其显示的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蔡XX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该600000元借款包含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200000元,被告在其中的作用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因此该书证并不能证明讼争的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具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作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伍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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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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