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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葛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太平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万荣XX)向XX公司订购70000米泡泡条布面料,订购价格为19.2元∕米,次日,XX公司与案外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万荣XX所需的泡泡条布面料70000米。后因部分面料质量有问题,案外人万荣XX将问题布料退回给XX公司,2012年4、5月葛XX前往XX公司处将案涉泡泡布拉回。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XX公司派人前往葛XX家中,对案涉布料进行了统计,双方确认案涉泡泡布共计5534米。

再查明,2011年8月25日,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采购案涉布料,单价为16.5元/米。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葛XX对案涉面料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使用权或处分权,其应当将占有的案涉泡泡布5534米返还给XX公司。但原审中,经向XX公司释明,要求XX公司明确诉讼请求,XX公司明确请求为要求葛XX赔偿财产损失121440元,不愿意葛XX将案涉面料退还。关于XX公司认为葛XX采用欺骗等手段提走XX公司应退给案外人之面料,主张要求葛XX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葛XX对占有标的物无主观恶意,且XX公司将面料交给葛XX提走时,其未能谨慎审查,轻率地相信葛XX为案外人XX公司代理人,未能尽善意的注意义务,同时XX公司后来曾在葛XX家中对案涉面料进行过裁剪,据此对XX公司要求葛XX赔偿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葛XX赔偿财产损失121440元及支付上述财产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系侵权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葛XX从其公司将案涉布料提走,意图侵占案涉布料,是对其公司实施的损害行为。葛XX的损害行为直接导致其公司财产受损,该损失与葛XX的损害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葛XX存在主观故意。故葛XX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XX答辩称,其在XX公司提走案涉布料是事实,但其意图是修理案涉布料,并非恶意侵占,XX公司可以随时前往其家里处理案涉布料。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提供录音记录文字一份,证明案涉布料合计共5534米。葛XX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其所说。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2、双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的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得利人在得利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根据葛XX在XX公司诉XX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所作证人陈述,其因XX公司欠其修理费,而XX公司也拖欠XX公司货款,故其将案涉布料拉回家中。葛XX并无案涉布料的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或处分权,以修布者的身份将布运回家中,以此作为向XX公司主张修理费的条件,且其将布修好后,并未将布料主动送还给XX公司,也未主动通知XX公司将布取回,更未通知XX公司,而是消极等待XX公司将布拉回,故葛XX对于案涉布料从开始即具有占有的故意,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审所定不当得利案由不当。葛XX占有案涉布料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权益,构成了对XX公司的侵权,由于案涉布料历经三年多时间,其使用价值明显受到影响,且因XX公司向万荣XX供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际,故XX公司请求葛XX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葛XX拿走案涉布料时,其并未提供手续证明其能够代表XX公司,但XX公司未能谨慎审查,在未与XX公司核实葛XX的身份的情况下,轻率地相信葛XX为XX公司的代理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同时,XX公司陈述其与XX公司诉讼时才知晓案涉布料在葛XX处,这一事实证明XX公司并未积极向XX公司主张重新发货以履行合同,更未向葛XX主张权利,在XX公司在得知案涉布料仍在葛XX处后,仍未能及时向葛XX主张返还布料,导致布料质量毁损,无法重现其原有价值,更不能实现其自身合同目的,导致损失发生并扩大,故XX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葛XX、XX公司各承担案涉布料50%的损失。关于案涉布料所致损失的数额问题,XX公司主张按其与万荣XX的合同价计算案涉布料价格,但本案非合同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应以案涉布料的价值作为XX公司后的损失范围,即按XX公司向XX公司的采购价16.5元/米计算,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XX应赔偿XX公司的损失为45655.5元(5534米×16.5元/米×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

二、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XX公司布料损失45655.5元。

如葛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南通XX公司负担1515元,葛XX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南通XX公司负担1515元,葛XX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南通XX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葛XX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南通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XX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许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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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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