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方光友与郭劲松、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光友,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劲松,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彭亮,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负责人:倪军。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光友与被告郭劲松,被告彭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郭劲松,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友诉称,2011年2月6日9时46分,被告郭劲松驾驶皖APL696号轿车沿三里店路由鸟观嘴村方向往梅子关组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子关隧道附近时,遇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皖APL69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彭亮,该车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光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136363.78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劲松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属被告所有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两份和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所花费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伤符合双“九级”和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霍山县城区霍山县荣升汽车服务中心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

被告郭劲松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后,垫付了22000元,其中给原告在医院垫付预付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郭劲松提供收据3份,证明交付给交警部门21000元。

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没有证据。

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没有证据。

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月事故发生后,2月工资全额发放。被告郭劲松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郭劲松所举证据:原告方光友质证意见已收取20000元。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均不表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据6营业执照、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明与其之间能相互应证,构成了证据链,被告仅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证据5、6予以采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6日9时46分,被告郭劲松驾驶皖APL696号轿车在霍山县与儿街镇沿三里店路由鸟观嘴村方向往梅子关组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子关隧道附近时,遇对向原告方光友驾驶的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6日,原告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肱骨解剖颈及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18213.9元。2012年3月3日原告方光友第二次在霍山县中医院住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3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904.8元,门诊就诊8次,费用608.3元,总合计医疗费用23727元。2011年2月12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8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方光友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该所2012年9月27日对原告方光友进行了鉴定,评定方光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日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肇事皖APL696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彭亮,2011年11月28日,该车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0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8日24时止;2011年1月25日,该车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方光友,2010年1月至事故前在霍山县荣升汽车服务中心上班,月平均工资18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劲松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6日,郭劲松驾驶皖APL696号轿车在霍山县与儿街镇沿三里店路梅子关隧道附近遇原告方光友驾驶的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光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责应由被告郭劲松予以赔偿,被告彭亮对被告郭劲松所承担的部分应负连带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郭劲松赔偿,可有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依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6天×20元/天)元,3、营养费1200(60天×20元/天)元,4、护理费7035.3(90天×78.17元/天)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鉴定为270天,原告所提供工资表月平均1890元计算,即17010(270天×63元/天)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民,但在事故前连续1年以上在霍山县荣升汽车服务中心上班,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4424(18606元/年×20年×2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25716.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依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716.3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108969.3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用项下25447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项下108969.3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计118969.3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医疗费用15447元,计16747元按责任依法规定应由被告郭劲松赔偿70%,即11512.9元(其中鉴定费910元),此款可由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直接赔付10602.9元,原告方光友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光友各项损失1189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交法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光友各项损失106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交法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三、被告郭劲松赔偿原告方光友损失1300元。原告方光友比除赔款后,退还给被告郭劲松1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法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三、驳回原告方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郭劲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益友

书记员  詹辉荣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