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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XX,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韩X。结婚以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韩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3000.00元。

被告韩XX未答辩。

原告汤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韩X的基本情况。

被告韩XX未向法庭举证,也未提交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XX、被告韩XX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8日,原告汤XX携子韩X离家与被告韩XX分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但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应当携手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共同抚育、呵护婚生子韩X,以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XX与被告韩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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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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