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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长沙市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XX。

法定代表人褚X。

委托代理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571号宏建大厦5078房。

法定代表人易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伍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袁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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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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