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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李X与郭XX、大同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系上诉人马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丰华XX。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XX、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张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原告以李X之名承揽了第三人开发的云顶雅园零星工程,并从该公司多次以借款的形式预支项目款,款项主要用于二原告承揽的工程,另有部分给第三人代购了建材。按照惯例,事后原告凭购货发票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X的批准报销单在会计被告处核销相应欠条。2012年3月20日,原告马XX与被告核销一份两万元的欠条时,被告称欠条丢失,无法抽出交给原告。为证明该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由于未加盖第三人公章,事后第三人拒不承认并拒绝履行抵销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工作失误,且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时拒不出庭作证,致使原告额外对第三人多负担了两万元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两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XX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大同市XX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曾承揽第三人开发的云顶雅园零星工程。双方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李X提起诉讼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李X在诉讼中曾向法院提供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为原告马XX所写的欠条,称“今欠马XX借款单一张,金额为贰万元整”,欲证明第三人应核减工程款两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写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是欠单据一张而非钱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或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两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无诉求,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XX、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马XX、李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欠款单或给付上诉人现金两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大同市XX公司在承揽工程、借款及抵销借款单方面的事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与第三人核销两万元的欠款金额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欠条”的内容是欠款单而非钱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明显错误。首先,“欠条”所指的“欠款单”具有经济价值,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不能与第三人核销导致上诉人受损。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拒绝履行说明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当增加。

上诉人马XX、李X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XX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马XX、李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X又名李X、马XX又名马XX,二人系夫妻关系。李X诉大同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所作(2014)同商终字第31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就李X向大同市XX公司预支的工程借款从该公司应付李X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大同市南郊区云西发运站证明材料、大同市金牛市场腾达塑胶管材经销部证明材料以及结婚证明在案佐证。

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写“欠条”具有经济价值,由此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原审证据工程造价单用以证实上诉人承揽过原审第三人工程;借款单11张用以证实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审第三人处预支过工程款,其中2012年3月4日预支的垫层款两万元就是本案所诉的两万元。“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而上述证据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与2013年3月4日其预支垫层款两万元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郭XX返还“欠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主张被上诉人丢失了“借款单”,才给其打了“欠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单”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无返还“借款单”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诉争的两万元“欠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院二审对案由进行相应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XX、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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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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