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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118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468-6。

法定代表人戴可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组织机构代码76591147-1。

法定代表人刘天浩,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正江,男,中共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总支委员会书记,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良,男,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法制支队政委,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荣农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纪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汇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定能、江凌和被告荣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江、李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汇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凌和被告荣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该村,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期总天数550天,合同价为2160万元,合同自拆迁及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到帐之日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规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现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缴付给发包方,若因发包方原因在1个月内承包方不能正常进场施工,发包方无条件退还承包方保证金及拆迁费(即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如有延期开工须经双方协商顺延);保证金及违约责任为,1、本工程不收保证金,乙方(原告)垫付款到达甲方(被告)指定账户时合同生效,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合同终止、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垫付款(拆迁费、土地费共计80万元)付至綦江区隆盛镇龙井蔬菜专业合作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隆盛分理处,账号为1139010120010001757,同时注明收取该款项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付款《委托书》将垫付款(即借款)80万元通过网银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此后一直不能如期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70万元,尚有利息及10万元垫付款未予偿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垫付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垫付款利息的义务,现不全额退还原告垫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即借款)10万元及约定垫付款利息(其中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80万元本金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4个月利息,为119466.68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10万元本金以前述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荣农村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这三部分的内容属实。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拆迁及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到帐之日起生效”,而事实上自合同签订之日到现在原告仍未将100万元足额支付到被告帐户;2、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规定在3日内缴付现金30万元给发包方;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属霸王条款,被告在不明白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协议,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合同法》规定,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有时因政策调整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合同终止、违约”均由被告负责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5、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经上级部门审核认为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因不能占用基本农田修建农民新村,但被告在前期党委政府要求推进农民新村建设中不了解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所以签订了该合同,后镇政府对耕地、林地的使用限制更严格,导致工程停了下来,被告在发现合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况下未予实施,未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补充协议》是原告2014年8月在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设套让被告签订的。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场,原告签名处也无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看协议,在不了解内容和原告的催促下签字盖了章。该协议是一页双面,应该双方都盖骑缝章,但被告未盖,法定代表人还将名字签在了委托代理人的位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就拿走了,没有给付被告,原告方的章和签字都是事后补上的,签约日期也未标注。《补充协议》与前面的合同内容不一样,保证金和垫付款的金额都减少了,对被告无任何好处,谈不上公平公正。《委托书》实际也是2014年8月签订的,本应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化水平低,是原告方书写的;且其中“收取该款项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这一句是原告拿回去补上的,被告只在上面盖了个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和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实际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隆盛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綦江区村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由重庆市三里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水泊顺山农民新村方案设计”。重庆市綦江区村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该方案设计符合农民新村选址批复(綦村建领(2012)22号)的相关要求和《重庆市农民新村建设导则(试行)》方案设计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原则予以同意。2014年5月28日被告荣农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汇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即前述“水泊顺山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该村,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期总天数550天;合同价为2160万元,价格形式为包干;该合同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等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被告承诺按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自拆迁及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到帐之日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陈永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现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缴付给被告,若因被告原因在1个月内原告不能正常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拆迁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为1个月。2014年6月,原告为明确工程建设实施涉及的相关具体事宜,派工作人员到綦江区与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先行在该协议末页上签字盖章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协议带回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再行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实行包干制,按房屋建筑面积1800元/平方米计价,工程总造价约216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如有延期开工须经双方协商顺延),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以进场后正式施工之日起算;本工程不收保证金,原告垫付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时合同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合同终止、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必须为被告代为垫付拆迁费、土地安置费共计80万元;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该协议与主合同条款有抵触的,按该协议条款执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同时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欲通过建设银行支票转款80万元给被告,用途注明为“工程保证金”,因被告担心该款转入其账户后被其他部门控制,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该款,原告遂将该支票作废。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将垫付款(拆迁费、土地费共计80万元)付至綦江县隆盛镇龙井蔬菜专业合作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隆盛分理处的账号1139010120010001757上,同时注明“收取该款项,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被告在《委托书》右下角“委托方”处盖有公章。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80万元给《委托书》中被告指定的綦江县隆盛镇龙井蔬菜专业合作社账户,用途注明为“工程款”。但此后,因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的审批手续时未能取得规划、用地等相关许可,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后工程建设被迫停止,2014年9月底原告催促被告退还已付的垫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退还垫付款70万元,陈永刚作为原告的收款人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原告给付的项目定金80万元,现暂退70万元,余下10万元维持该项目定金。原告后追收余下的10万元垫付款无果,乃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裁决。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村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系从綦江区国土、规划、农委、镇政府等多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一个临时机构(2013年已被撤销,其职能由綦江区城乡建委行使),其关于选址意见的批复是建设单位办理其他建设手续的前提文件,方案设计批复是一个初步的审查方案,建设单位在取得该办公室的选址意见批复、方案设计批复后还需另行办理规划、用地等许可手续才可动工修建。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施工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非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委托书》是原告方人员书写并在事后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添加了“收取该款项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的内容,《补充协议》和《委托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开始表示,只要签订合同的两位中介人同时在场即可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万元,后在双方均不愿通知中介人时又表示要在双方就利息协商一致时才退还本金10万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

前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农民新村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收条》、《客户对帐单》、《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合法代表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其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和效力;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认可原告诉称中《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也陈述在协议上签字盖了章,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非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它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和补充,保证金虽然取消了,但原告承担的垫付款比之前的约定增加了1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都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不是只针对被告适用该约定,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虽然被告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后签字盖章,双方未同时在场签订,但不可否认该协议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此种形式的合同签订,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至于《补充协议》没有加盖被告的骑缝章,没有标注签订时间,属于合同签订的小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的相关辩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2014年6月6日先转款80万元给被告、7月3日又再次转款80万元给綦江区隆盛镇龙井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事实分析,《补充协议》、《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应在原告再次转款之前,否则原告无从知晓转款的收款人是綦江区隆盛镇龙井蔬菜专业合作社及其具体账号,也不会确定垫付款为80万元,所以原告陈述是2014年6月出具的《补充协议》、《委托书》更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委托书》是原告方人员书写并在事后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添加了“收取该款项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的内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该80万元垫付款系用于农民新村项目拆迁及土地安置,“此暂借款收到后合同生效”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乙方垫付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时合同生效”的约定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委托书》是谁书写的并不必然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它不是被告方人员书写,因其中的内容与双方的陈述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的陈述因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自拆迁及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到帐之日起生效”,《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缴付现金30万元给发包方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而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前述内容均作了变更,故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都应以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地点的约定是隆盛镇荣农村,而非荣农村的基本农田,也未将因许可施工手续的办理作为合同有效的条件,因此,从约定内容看,前述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许可施工手续的办理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行为,严格相关审批手续禁止的是对土地的使用,而非制约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办理许可施工手续的有关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况且,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是建设方的义务,不能因此影响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方未取得许可施工手续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后因被告未能取得规划、用地等许可而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被告违约。原、被告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退还垫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10万元垫付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付款后至退还时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8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只应计算至70万元还款之日2014年10月29日,后期的10万元垫付款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80万元算至10月31日、1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垫付款10万元给原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荣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垫付款利息给原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80万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10万元本金以前述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荣农村村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荣农村村委会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纪

书记员 黄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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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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