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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王X,系洪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王X,系洪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XX、李XX、王X、洪XX、洪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保险人洪XX以两份《国寿金彩明天保险》为抵押,分别向被告借款6400元及3600元,共计10000元,并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双方还对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4月27日,被保险人洪XX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报告载明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给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惠农卡(C款)投保单一份、借款合同两份,被告举证的惠农卡(C款)投保单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查笔录、死亡报告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病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术语》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外来致害物对人身产生致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从该解释可看出意外伤害保险从根本上排除了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致害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XX、李XX、王X、洪XX、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XX、李XX、王X、洪XX、洪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洪XX、李XX、王X、洪XX、洪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共十一项,该条款当中并没有将“猝死”作为被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事由,被上诉人就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理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是特别法,应当援引其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猝死就是由疾病引起的是对猝死的狭隘理解,被保险人洪XX“猝死”是否属于因疾病引起还有待定论,猝死并非一定是疾病的猝死,还应包括不明因由的意外死亡,在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或定论的情况下,对保险条款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就是,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玉门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在意外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原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一审判处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洪XX的猝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玉门支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洪XX、李XX、王X、洪XX、洪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根据中核四〇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洪XX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洪XX的死亡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就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鉴于本案洪XX的死亡不属于本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玉门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洪XX、李XX、王X、洪XX、洪XX支付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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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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