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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王X,系洪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王X,系洪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平,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XX、李XX、王X、洪XX、洪XX因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玉门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7日,被保险人洪XX在被告处投保《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两份,每份保险每年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还对其他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事项做了约定;随保险合同附有现金价值表。2014年3月,被保险人洪XX交纳了2014年度保险费2000元,同年4月27日,被保险人洪XX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8日,被告给付保险金9060元,其中包括第四保单年度末(截至2013年底)保单的现金价值7180元(3590元/份×2份),以及2014年度保险费扣除责任准备金120元后返还188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金3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被告举证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国寿个人养老保险金合同条款复印件、合同现金价值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的,按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且现金价值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附在保险合同中,被告按照第四保单年度末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7180元符合约定;因保险费交至2014年度(即第五保单年度),被保险人在保单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即死亡,保险合同也随之终止,因该保险系分红型保险,到保险年度末才能分红,合同终止后被保险人即丧失分红的权利,继续让其承担扣缴责任准备金的义务有失公平,故被告应全额退还2014年的保险费2000元;被告应按以上两项给付保险金共计9180元,扣减已付906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XX、李XX、王X、洪XX、洪XX保险金120元;二、驳回原告洪XX、李XX、王X、洪XX、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洪XX、李XX、王X、洪XX、洪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洪XX、李XX、王X、洪XX、洪XX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对现金价值进行明确的释明,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9年,投标人理解的现金价值必然是指保险期间届满该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也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金价值表中29年所指向的现金价值16400元,被上诉人对“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同于现金价值表中“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的解释是明显站不住脚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对合同的现金价值如何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人应当按照328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洪XX因病死亡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了保险金9060元,尚欠120元,一审已经予以判定。故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处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被保险人洪XX购买保险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作为据以定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洪X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养老年金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该利益条款第一条的约定,现金价值表是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对于本案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因被保险人洪XX保险费交至2014年度,原审对本案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及被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的数额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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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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