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酒泉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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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