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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X、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1990年11月6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朱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徐XX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王艳、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乙。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开原告处,返回老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80080元。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乙。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开原告处,返回老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80080元彩礼。

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一般,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离开原告处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陈X乙抚养问题,因陈X乙尚不满两周岁,且也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合陈X乙生活现状等条件综合考虑,陈X乙随原告徐XX生活为宜,被告陈X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对被告称原告收取其80080元礼金,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陈述及到庭证人徐X乙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考虑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礼金40000元为宜。经调解末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陈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乙(2012年6月24日出生)随原告徐XX生活,被告陈X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XX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陈X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三、原告徐XX返还被告陈X礼金40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彻底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返还礼金4万元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因给付礼金造成生活困难、欠债累累,法庭应分清是非,酌情考虑受害人特殊情况,而不应按同等比例返还;三、原审判决礼金4万元折抵孩子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礼金和生活费的性质、履行期限均不同,礼金判决生效后就要给付,而孩子的生活费是到期才给付,未到期的债权不能折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一、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婚前商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同生活,婚后男方将户口迁到女方家共同生活。而上诉人几年来不能在被上诉人家安心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被上诉人父亲身患癌症住院,上诉人不管不问。2013年6月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返回老家生活。1个月之前被上诉人父亲不幸病故,原审判决还未生效,上诉人经通知未能出现在丧葬现场。上诉人还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即要求返还彩礼,表明对婚姻持消极态度。故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二、原审确定返还礼金4万元错误。双方系合法婚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返还,即使存在给付的礼金,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生活困难的证据;三、原审确定返还礼金4万元折抵孩子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婚姻法明文规定,抚养费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可以以其财产折抵孩子的生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原审判决返还礼金四万元是否适当;三、对于应返还礼金,能否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现上诉人已离开被上诉人家,返回老家生活,且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准许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审从双方当事人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等多方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提供不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礼金应立即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到期才给付。被上诉人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抚养费不等同于一般的债务。本院认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既可以分期给付,也可以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不出其有稳定收入,能保障孩子生活、教育费用的证据,故原审从更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角度,确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礼金40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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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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