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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1962年6月4日生,淮安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周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生,无业。

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朱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一子朱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近三十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帐号:34120XXXX2554)

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

书 记 员  李 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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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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