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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炳慧与淮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慧。

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局房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炳慧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淮安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杰、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炳慧于1980年11月应征入伍,1998年9月从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在区委宣传部工作,2001年12月调任原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经理。2007年下半年,原楚州区电影公司考虑原告朱炳慧和另外三名老职工应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经集体研究将改造好的临时住房(位于淮城镇东门大街40号闲置的内冷机房及其它几处库房),安排给原告朱炳慧和另外三名老职工临时居住,并同意将上述房屋按房改政策要求出售给原告等。2008年2月初,原告朱炳慧购买了建筑面积134.93平方米(其中披屋13.6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单位为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当月19日,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与原告朱炳慧订立淮安市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向楚州区房管局出具关于申请公有住房出售报告(在该报告中,在填写分配住房时间一栏中将进住时间填写为1983年12月)。原楚州区房管局办理了房改房审批手续。据此,原告朱炳慧于同年8月4日取得了淮城镇东门大街40号电影院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告朱炳慧对该房进行装修并重新改造了30余平方米的房屋。

2010年3月6日,原楚州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朱炳慧订立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和补充协议,朱炳慧将争议房交由原楚州区土地储备中心拆除。

另查明,原淮安市楚州区监察局认为原告朱炳慧利用职权,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房改手续,取得公有房屋产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楚监建(2011)1号“关于对朱炳慧违规房改问题处理的建议”,建议被告淮安区住建局撤销朱炳慧的房改手续。被告淮安区住建局经查认定,原告朱炳慧于2008年2月取得位于电影院东侧淮城镇东门大街40号面积134.93平方米(其中披屋13.60平方米)公有住房居住权,而苏政发(1998)89号、淮政发(1999)14号、楚政办发(2003)104号文件明确规定,全省1998年12月1日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故认为原告朱炳慧不符合房改条件。即先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淮住建(2013)77号《撤销淮安区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行为事先告知书》和2013年5月24日作出淮住建(2013)75号《撤销淮安区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行为决定书》。原告朱炳慧不服,遂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当时的房改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取得房改房审批手续和登记确认手续的,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本案原告朱炳慧系1998年从部队转业。于2001年12月调任原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经理。依据相关政策可以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待遇。但朱炳慧所在的原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在向原淮安市楚州区房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出售公有住房的报告中,将分配住房时间填写为1983年12月,与实际进住事实不符,被告认定其违反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8)89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公有房出售审批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5月24日作出淮住建(2013)75号《撤销淮安区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行为决定书》。

上诉人朱炳慧上诉称:一、上诉人系1998年从部队转业至地方。于2001年12月调任原淮安市楚州区电影公司经理。在部队和地方均未参加过房改,根据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项、中发(1998)7号文件《关于做好1998年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可以参加房改,购买单位现有住房,享受其所在单位各项住房待遇。二、上诉人原单位在向原淮安市楚州区房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出售公有住房的报告中,将分配住房时间填写为1983年12月,但上诉人作为1999年以前军队转业干部理应按照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项之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为既未适用定性条款,又未适用处理条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系2008年2月19日取得售房审批;此后进行了翻建和装修花费三十多万元,2010年3月该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迁;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于五年后做出撤销此房出售审批行为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淮安区住建局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项之规定: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受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用、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据此规定,对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参加房改应执行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淮安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全市从1998年12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朱炳慧所在单位于2008年又对其进行住房实物分配,不符合文件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撤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炳慧与其所在单位虚构其于1983年12月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骗取房改出售审批。被上诉人对原错误审批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炳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孙聂娟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书 记 员  王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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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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