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780808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880807XXX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X,辩护人宋XX、王艳、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清浦区XX开庭审理陈X起诉张XX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在审判大厅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张XX、张XX等人得知张XX被打后,陆续来到清浦区XX门口,欲进入法院内了解情况,清浦区XX法警告知其在门外等待法院处理此事。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强行拉开清浦区XX南门东侧小门进入法院内无理取闹,并强行夺取正在摄像的清浦区XX法警丁XX的手机并扔掉,后又将赶来维持秩序的法官蔡X甩倒,致蔡X受伤。被告人张XX强行翻越清浦区XX南门电动大门进入法院院内,随后被告人张XX、张XX又推搡殴打法警丁XX、谢X,阻碍其将张XX送往医院检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XX、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淮安市清浦区XX开庭审理陈X起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陈X、张XX及其亲属在审判大厅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XX、张XX等人得知张XX被打后,陆续来到淮安市清浦区XX门口,欲进入法院内了解情况,法院法警告知其在门外等待法院处理此事。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拉开淮安市清浦区XX南门东侧小门进入法院,强行夺取正在摄像的清浦区XX法警丁XX的手机后扔掉,将赶来维持秩序的法官蔡X甩倒,致蔡X受伤。被告人张XX翻越法院南门电动大门进入法院院内,被告人张XX、张XX推搡殴打法警丁XX、谢X,阻碍其将张XX送往医院检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张XX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并有被害人蔡X、谢X等人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XX、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张XX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张XX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王成兵
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
书 记 员 徐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