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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唐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X,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小松,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现为广东XX)律师。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唐X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唐X及其辩护人潘小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至2014年2月2日晚期间,被告人唐XX、唐X伙同他人多次窜到清连高XX连南县XX路段抢劫过往车辆人员财物。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唐XX、唐X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XX、唐X的供述,被害人马XX、马XX、黄XX、何XX、彭XX、梁XX、杨XX、赵XX、唐XX、叶XX、叶XX、刘XX、王XX、叶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过往车辆人员财物,其中被告人唐XX参与抢劫四次,价值人民币51878元,被告人唐X参与抢劫三次,价值人民币40784元,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自己没有份参与,没有提议去抢劫,也没有参与分赃,并提出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小松律师提出,被告人唐X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也没有提议抢劫和分赃,不应承担该宗由其他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唐X参与分赃但没有提议的,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法院认定唐X该宗抢劫案成立,被告人唐X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7日晚,经被告人唐X提议,被告人唐XX伙同唐XX(在逃)、唐XX(在逃)、唐XX、唐XX(在逃)窜到连南县XX旁边的辅道守候,伺机抢劫停靠附近的车辆。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彭XX驾驶粤XXXX小车搭载梁XX、杨XX等人从广州往湖南,当行驶至清连高XX停车准备换梁XX驾驶时,被唐XX五人手持刀棍抢劫,彭XX、梁XX、杨XX等人共被抢走了现金22200元、玉手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台、小米1手机一台、小米3手机一台、酷派5860S手机一台、三星S5803手机一台。得手后,五人将抢得的手机及现金平分,每人分得43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分赃后离开的途中遇到唐X、唐XX(在逃)二人,唐XX将剩余的700元平分给唐X、唐X已。经鉴定,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1时50分许,他驾驶粤XXXX小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某、梁XX和其丈夫杨XX等人从广州往湖南行驶至清连高XX2121路段时,他将车停在一旁的停车区准备换梁XX驾驶,突然有四人手持刀具从右边的护栏方向冲来,两名男子围着他,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要他将全部钱拿出来,并搜他的身,将他身上的两台手机抢走,另外两名男子围着梁XX之后上车搜财物,将梁XX和杨XX拉下车搜身,这伙人抢到财物后就离开了。他被抢了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XXX、现金1700元;梁XX被抢了两台手机、现金约二万多元。

2、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她和丈夫杨XX、彭XX的妻子,还有三个小孩乘坐彭XX驾驶的小轿车,从番禺沙湾出发前往湖南。1月28日凌晨约2时,她们经过清连高速北上2121路段时,彭XX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路旁的临时停车位,换她来驾驶,她坐上驾驶位时,发现彭XX被两个陌生人夹住,其中一人手持一把砍刀架在彭XX的脖子上;有两名青年冲到车旁,其中有一名青年拉开副驾驶的车门,翻车内的物品,将她的一台小米手机、一个女式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约25000元、一条玉手链、一台天翼手机、证件和银行卡、信用卡;另外一个青年将驾驶室的门打开,手持一把砍刀指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她老公在后排主动将钱包交出来,并叫抢劫的青年不要伤人,随后拿刀的人要她打开车尾厢,她打开后,那几个人就一起翻车尾厢的物品。彭XX被抢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XXX。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他和妻子梁XX、彭XX的妻子,还有三个小孩乘坐彭XX驾驶的小轿车,从番禺沙湾出发前往湖南。1月28日凌晨约2时,他们经过清连高速北上2121路段时,彭XX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路旁的临时停车位,换梁XX驾驶。梁XX刚坐上驾驶位,彭XX就被一个年轻人用刀架着脖子,还有三个年轻人冲到车旁,其中一人打开车门用刀指着其妻子,并要其妻子拿钱出来,他担心那个人伤其妻子,就将自己的钱包和手机交给那个人,并叫那个人不要伤人;另外有两个人将其妻子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拿走,随后又叫其妻子打开车尾厢,将车尾厢的物品翻出来丢到地上,那几个人在车尾厢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车后面道路右边离开了。他被抢了一台小米1手机和现金约300多元,他妻子被抢一台酷派5860S手机,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8000元。

4、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唐X打电话给他,说晚上去抢劫,并说唐XX、唐XX、买XX、唐XX等人也去,吃完晚饭后,他打电话给唐X,唐X说其和买XX在三江吃饭,叫他们先去高速路上看有没有车抢,其和买XX随后到,于是他和唐XX、唐XX、唐XX、唐XX共五人去到光明村的鱼塘旁边辅道,在辅道上等了约1小时,他们在附近捡了木棍,唐XX还带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0时许,他们见有一辆小轿车停在北上车道的临时停车区,有一个男的下车,他们五人就穿过高速的围栏去到临时停车区,他和唐XX上前搜车,当时车上副驾驶室有一个女的,车后座还有两个人,他和唐XX都叫副驾驶室坐的女子拿出钱来,该女子就拿出一个女式包,唐XX就马上将包抢了,之后唐XX还上副驾驶室搜,唐XX、唐XX、唐XX围着下车的司机并搜了身,唐XX、唐XX叫车上那个女的开车尾厢,并搜了车厢,之后他们五人就从原路离开,并将木棍丢在路边,他们回到辅道后,清点抢到的东西,他们共抢得五台手机、玉质珠手链一条、玉质吊坠一条、现金约22000元,每人分得4300元及一台手机。他们在回去的途中遇到唐X、买XX,他将分剩的700多元给了唐X、买XX。5、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唐X”(唐XX),叫其一起去清连高速路段抢劫,晚上,他和“买保”在连南三江吃饭,没有和“唐X”一起抢劫,凌晨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买保”从三江回家,在光明村鱼塘路口碰到“唐X”、“大路三”、“亚二好”、“阿果”等人,他们说已抢了一辆车,“唐X”拿出700元,给了他和“买保”各350元。

6、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591元。

(二)2014年1月28日凌晨,在被告人唐X的建议下,被告人唐XX、唐X伙同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共七人再次窜到连南县XX旁边的辅道等候,伺机抢劫在此停靠的车辆。凌晨3时许,被害人马XX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柜车搭载被害人马XX、黄XX、何XX等人从广州回湖南,途经清连高XX连南路段的停车带上停车时,遭到上述七人手持刀棍抢劫,其中,马XX被砍伤了头部、小脚、腰部,并被抢走了现金2100元,马XX被抢走了一台黑色三星触屏手机,黄XX被抢了一个包,内有一台XXX5230触屏手机、零钱、身份证。得手后,七人逃离现场,随后七人分赃,每人分得现金300元,唐X已及唐XX各分得一台手机。经鉴定,被抢的二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0时,他驾驶粤496AL货车搭载其妻子何XX、儿子、弟弟马XX及其妻子黄XX从广州回湖南,凌晨3时30分许,他们经过清连高速2122公里牌后不远,他将车停在旁边的停车带上,他和弟弟下车,这时车头方向冲出八九个手持刀棍的男子,他被一个手持木棍的男子打伤头部、小腿、腰部,他弟弟也被打了,他裤袋里的钱包被抢走,内有2000多元、证件。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0时许,他与妻子黄XX、嫂子何XX及侄子乘坐其哥哥马XX驾驶的粤496AL货车从广州回湖南,凌晨3时许,途经清连高速连南XX的一个停车带上停车后,有七八名戴着黑口罩手持刀和木棍的男子冲过来想抓他们,有三名男子围着他,其中一名男子往他的后背打了一棍,有两名男子抓住他的肩膀,另一名男子搜他的身,抢走了他裤袋里的手机及钱包;马XX被另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中头部,还有两名手持刀的男子围着马XX,马XX拿出一个钱包给一名手持刀的男子,该男子拿到钱包后用刀砍了马XX的小腿,这伙男子得手后往高速路旁边的辅道离开。这伙人也在车上抢劫了。他被抢一台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和部分证件,他哥哥马XX被抢一个钱包及证件,其妻子被抢走一台XXX5230触屏手机、一个包,里面有现金几百元及证件。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马XX驾驶一辆货柜车搭载她和丈夫马XX、马XX的妻子、儿子从广州回湖南,3时30分许,她们经过清连高XX附近将车停在路边时,有八九个手持木棍、小刀的男子冲上来,马XX往公路上跑,被那些人追上后围起来,有一个戴口罩手持竹片的青年走到她身边,搜她的身,并扯破她的衣服,马XX被那些人用木棍打破了头。她的挎包被抢,内有300元零钱、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她丈夫被抢了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

4、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约3时左右,她和丈夫马XX、马XX夫妻在清连高XX被几个手持刀棍的人抢劫。马XX的头部被那些人用木棍打伤,右脚小腿被刀背砍了一刀,被抢走了一个钱包,马XX被抢了一台手机,黄XX被抢了一个包。

5、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当晚抢劫分钱后,在唐X的提议下,他们七人再次回到光明村的鱼塘旁边辅道,又捡起之前抢劫的木棍,不久就看见有一辆货柜车停在高速公路临时停靠区,车上的两男两女一小孩共五人全部下车了,他们七人就穿过围栏上高速围着下车的人,叫那些人拿钱出来,有一个女的说没有钱,有一个女的说钱在车上,唐XX就上车搜,有一个男子想跑,被唐XX追赶并用棍打了头部,他和其他人围着另外四人,一名女乘客将一台手机给他,他们搜了那几个人的身,唐XX还用刀架在小孩的脖子上,威胁另一女乘客拿钱出来,他们抢得财物后离开并回到辅道,经清点,他们抢得约2100元、二台手机,他们每人分得300元,买XX、唐XX各分得一台手机。

6、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买XX驾驶摩托车从三江回到三排后,去到清连高XX附近北上路段的辅道,“唐X”、“亚好二”、“阿X”、“阿果”、“大路三”等人已在辅道,他们已抢了一辆车了,分了他和买XX各350元,之后,他们继续在辅道等候,大约过了1小时,有一辆五十铃工具货车停靠在辅道旁的临时停车带上,他们七人穿过高速的围栏,去到货车停靠的地方,抢劫车上人员的财物,他和“唐X”、“大路三”、“买XX”手持木棍殴打司机,他从司机身上抢走了一台XXX,随后他从副驾驶室拿走了一个女包。得手后,他们回到辅道,经清点,他们共抢到现金约2100元,每人分得300元,抢到手机没有拿出来分,而是谁抢到谁要,他抢到一台XXX,该手机在其被抓获时一同被缴获了。

7、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二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

8、(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清公(司)鉴(DNA)字(2014)02011号、0302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在抢劫现场提取的烟蒂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唐XX的基因分型相同。

10、(南)公刑勘(2014)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本案现场位于清远市连南县三排镇清连高速K2121KM+500M北XX,中心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排镇清连高速K2121KM+500M北上路段应急停车带以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上提取了1根木棍、9枚烟蒂、1个红牛饮料罐。

(三)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盘某某窜到连南县XX一摩托车修理店旁的桥洞附近辅道,见被害人赵XX驾驶的车辆在此停靠,七人手持刀、木棍等工具穿过铁网走上高速公路,唐XX将驾驶室门打开,盘某某随即用刀架在赵XX脖子上要其拿出钱财,唐XX等人随后到车尾翻行李,唐XX威胁赵XX的妻子唐XX,要其拿出钱财,共抢得现金7000元、手机三台,其中一台是白色OPPO(型号U707T)手机、一台是酷派手机(型号8076)、一台XXX手机。逃离现场后七人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唐XX分得两台手机。经鉴定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他驾驶粤EXXX小轿车搭载其父亲、妻子唐XX和儿子从湖南永州到广州。30日凌晨4时许,途经清连高速连南2121路段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带休息,突然有人拿刀从车窗伸进来架在他的脖子上,要他下车,他打开车门后,看见有七八名男青年拿刀、木棍、砖头在车外,其中一人将他拉下车,有人搜他的身、有人上驾驶室搜,将他的手机、300元现金、身份证搜走,并用木棍打他的头部、肩膀,接着又搜他父亲及其妻子的身,还用木棍、刀背殴打他们,并用刀威胁他打开车尾厢,抢走了两个女包。他们总共被抢了三台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XXX手机、一台白色手机,两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价值2000元购物卡、银行卡两张、身份证。

2、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她们乘坐其丈夫赵XX驾驶的小车从湖南往广州方向行驶,30日凌晨3时左右,途经清连高XX连南2121路段附近一个停车区里休息时,被几个手持刀、棍的男子抢走了三台手机,一台是OPPO手机、一台是酷派手机、一台手机型号不记得了,二个女式提包,内有4000元现金、2000元红包和其他证件。

3、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23时许,他和盘某某、唐XX、唐XX、买XX、唐XX、唐XX共七人去到光明村摩托车修理铺旁边的桥洞附近看高速路有没有车停下来,他们等了约四小时,看见高速公路南下方向有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熄灯睡觉,他们拿着西瓜刀和木棍就立刻穿过铁网走上高速公路,走近那辆小轿车,他拿了一把西瓜刀走到驾驶室将车门打开,盘某某用西瓜刀架在男驾驶员的脖子,要男驾驶员下车,并用刀威胁男驾驶员拿钱出来,唐XX威胁副驾驶室的女人拿钱出来,其他人上车翻财物,他在车尾厢拿走两个女包。经清点,他们共抢了现金约7000元,三台手机,每人分得1000元,他还分得了二台手机。

4、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4)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094元。

(四)2014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X、唐X伙同唐XX、唐XX、唐XX窜到连南县XX旁边的辅道守候。2月3日0时许,被害人叶XX驾驶粤BXXX搭载其父亲叶XX、母亲王XX、姐姐叶XX、妻子刘XX及儿子等人前往深圳,途经清连高XX连南路段时,叶XX将小轿车停在清连高速南XX临时停靠区内,五人便乘坐唐X的摩托车从辅道到达南下路段的高速路旁,穿过高速铁丝网去到小轿车旁边,由唐XX打开驾驶室车门,用手中剔骨刀刀背打叶XX并要求叶XX交出钱财,随后抢走叶XX一台苹果4S手机及100元现金,期间,唐X等人将车内的两个女手提包抢走,以及抢走叶XX父亲100元现金。被害人叶XX等人共被抢走了500元现金、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天语手机、一台XXC8815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三星牌S5803手机。得手后,六人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现金500元、手机五台平分。经鉴定,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6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其驾驶粤BXXX搭载其父亲叶XX、母亲王XX、姐姐叶XX、妻子刘XX及儿子前往深圳,2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经过清连高速连南XX时,他将车停在临时停车带,突然驾驶室车门被人打开了,有一个人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他用手捏着刀,用脚踢开那个人,后他的脚被砍伤,车钥匙被拿走了,他下车后就被人用啤酒瓶砸中头部。他看见有五个人,分别拿有刀、棍、啤酒瓶等工具,拿刀的那个人要他拿钱出来,并抢走了他钱包里的100元,一台苹果4S手机,拿棍子的人叫他开后备箱,并将两个女包抢走,他父亲被抢了一台天语手机,他母亲被抢了一台XXC8815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宝,他姐姐被抢了一台三星牌S5803手机。另外,他父母都被打伤了。

2、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她和父母、弟媳及侄子乘坐弟弟叶XX驾驶的粤BXXX小车从湖南老家回深圳,2月3日0时左右,经过清连高XX时,被四五个手持刀、棍、啤酒瓶的青年抢劫,她们被抢了五台手机,三个手提包,她弟弟叶XX的脚被打伤,她母亲的手被打伤。

3、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凌晨,其儿子叶XX驾驶小车搭载他和其妻子、女儿、儿媳及孙子,途经清连高速2121至2120南下路段时停车,遭到五名手持刀、木棍、啤酒瓶的男青年抢劫,他被抢了100多元现金,另外他们还被抢了五台手机,一台是苹果4S手机、一台XX手机、一台XXX、一台酷派手机、一台天语手机,两个手提包。他和叶XX都被打伤了。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她和其丈夫、女儿、儿媳、孙子一同乘坐其儿子叶XX驾驶的轿车,前往深圳。2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她们经过清连高速连南XX将车停在临时停车带时,被五个手持刀、木棍、啤酒瓶的男青年抢劫,她们共被抢走五台手机、500元现金,她和丈夫、儿子都被打伤。

5、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日晚上,他和唐X、唐XX、唐XX、买XX等人去到光明村鱼塘附近的辅道,看见高速公路对面南下的车道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他们六人就钻过铁丝网,走到那辆小车旁,他打开驾驶室的车门,看到车上有五六人,他用手中的剔骨刀刀背打了男司机一下,要男司机拿钱出来,男司机拿出一台被他打坏的手机给他,唐X等人就搜车上人的物品。此次共抢了五台手机、现金500多元。

6、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0时许,他和唐XX、“买XX”、“大路三”、“阿果”共五人去到清连高XX附近北上路段的辅道,看见对面南下方向车道有一辆小轿车停靠在路边休息,随后,他驾驶摩托车分两次将唐XX等人载到对面的车道旁,他们五人从围栏进入高速,唐XX走到驾驶室位置打开车门将司机拉下车,他则走到副驾驶室位置将车门打开,他将放在中间挡位的一台XX手机和一个粉红色的移动电源拿走,从车右后座位置拿了两个女包。得手后,他们五人就回到辅道,此次抢得500多元现金,谁抢到手机谁要。

7、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重(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五台手机价值人民币6504元。

认定被告人唐XX、唐X犯抢劫罪,还有以下综合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唐XX、唐X无自首立功情节。

3、被告人唐XX、唐X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XX、唐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连州市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连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唐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5、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唐X庚等六人在逃的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找到案中事主的情况说明、关于案中部分物品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找到唐XX等人烧毁赃物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与被告人唐XX、唐X一起抢劫的唐XX(唐X庚)、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唐X庚)、盘某某、买XX(唐X已)在逃,以及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唐XX、唐X的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在唐XX的房间内搜查到的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酷派牌手机、一台小米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XPELL牌手机;以及依法扣押了在唐X的房间内搜查到的一台白色XX牌手机、一台深蓝色三星牌手机、一个粉红色手机移动充电源。

8、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唐XX辨认出唐X、唐买XX(真实姓名叫唐X已)、唐XX(真实姓名叫唐XX)、唐XX(真实姓名叫唐XX)、唐X庚、唐XX(真实姓名也叫唐X庚)就是与其一起在清连高速连南XX抢劫的同案人;(2)被告人唐X辨认出唐XX、“买保”(真实姓名叫唐X已)、“大路三”(真实姓名叫唐XX)、“阿果”(真实姓名叫唐XX)、“亚好二”(真实姓名叫唐X庚)、“阿X”(真实姓名也叫唐X庚)就是与其一起在清连高速连南XX抢劫的人员。(3)被告人唐XX、唐X对上述的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过往车辆人员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唐XX参与抢劫四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1878元,被告人唐X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0784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唐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X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被抢的手机已被起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虽然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予以翻供,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被抢的手机已被起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提出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以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潘小松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被告人唐X没有份参与、没有提议去抢劫,也没有参与分赃,以及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唐X参与了分赃,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告人唐XX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能相互印证起诉书第一宗抢劫是由被告人唐X提议的,也参与了分赃;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对被告人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提出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潘小松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唐X在起诉书第一宗抢劫案成立,则被告人唐X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虽然是没有亲自去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案,但是该宗抢劫案是由其提议的,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唐X为从犯。综上,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丽娟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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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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