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晟、杨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局副科长。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张XX,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
委托代理人董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晟、杨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毛XX,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XX系原告公司的工人,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在十堰市XX从事原告公司为其安排的保洁工作时受伤,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张XX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出生年份不同),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
3、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病情。
4、第三人工作牌及工资卡,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1、证人廖XX、刘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2、被告对第三人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3、被告对证人廖XX作的调查笔录,4、被告对证人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组:1、原告公司出具说明,2、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与第三人张XX之间为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四组:1、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74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张XX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说明并附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XX已于2009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依法受理后,向证人廖XX、刘XX进行了调查,两位证人均证实了第三人张XX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公司安排的十堰市XX做保洁时受伤的事实。张XX在原告处工作时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张XX所受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张XX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张XX述称,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因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出生年份不同的两张身份证明,为核实第三人真实身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两份出生年份不同的身份证明,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上均载明第三人年龄为60岁与实际年龄不符,且X线检查报告单系临时报告而非正式报告。被告未严格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在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第一代身份证显示第三人张XX1959年3月5日出生,第二代身份证显示其1954年3月5日出生。经本院核实,张XX于1954年3月5日生,系河南省淅川县农民。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治记录上记载其年龄为60岁并无不妥。X线检查报告单虽为临时报告单,但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的诊断结果与该检查报告单一致,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实。被告在对第三人身份证明核实时虽未谨慎注意,但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廖XX、刘XX与第三人不在同一工作场所,因此两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廖XX、刘XX的证言与第三人自述及其病情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此类人员因工伤亡的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于1954年3月5日生,系河南省淅川县农民。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2013年4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XX受原告安排在XXX(十堰市XX)做保洁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同年6月2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工作牌、工资卡、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74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说明并附《聘用协议》,以证明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廖XX、刘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张XX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人廖XX、刘XX的证言及第三人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5XXXX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世平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代书 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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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3/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