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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XX公司与张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周X、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XX)因与被上诉人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魏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周X、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XX一审诉称:2011年下半年,张X为争取国家优惠政策、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多次要求淮安XX入股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协商,淮安XX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具备一些国家政策扶持条件,故同意入股。2011年12月29日,淮安XX与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向淮安XX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部分股份,2011年12月31日,张X凭借协议以及伪造的XX公司股东会决议到淮阴区工商局备案。最近,淮安XX无端卷入XX公司和张X的一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X一方陈述,XX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验资第二天被张X抽逃,且淮安XX获悉张X正在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淮安XX认为张X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淮安XX与张X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张X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张X一审辩称:淮安XX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张X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的一起以淮安XX为被告的诉讼中,淮安XX亦已经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淮安XX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目前已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淮安XX与张X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750万元股权中的人民币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淮安XX。双方约定股权受让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双方分别以各自出资额为限享有XX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后该股权变动情况于同年12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淮安XX在受让股权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

2012年10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XX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一案。此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XX公司申请追加了XX公司股东张X、潘XX、吴XX、淮安XX为被告,因张X下落不明,该院向张X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该案于2013年5月6日开庭审理,同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因部分股东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述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XX公司设立时的公司存款账户情况及资金往来明细进行调查,查明2010年9月25日,XX公司资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张X于次日将1000万元资金抽逃后未予归还,其中200万元转账到自己名下,800万元转入案外人戴XX名下。该案二审于2013年12月5日开庭时,张X一方的代理人认可一审对张X抽逃出资的认定。

该案一审庭审中,淮安XX称其在与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X除向淮安XX提供XX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外从未告知淮安XXXX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并出示(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票据等证据以证明淮安XX直至2013年5月6日才知晓张X隐瞒其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对于张X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该案二审庭审中张X代理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张X抽逃XX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能够确认。对于淮安XX主张的张X隐瞒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张X虽辩称其与淮安XX签订协议前已经将其抽逃资本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事实告知淮安XX,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张X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对于淮安XX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淮安XX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了张X在XX公司的股权,同年12月31日该股权变动情况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此时,淮安XX已经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其有权也有义务全面知晓公司各方面的情况,即此时淮安XX应当知晓XX公司注册资本的状况,然而淮安XX并未及时行使权利,无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还是受让股权之后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该案所涉的瑕疵股权并非非法权利,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淮安XX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受让股权的价款,淮安XX虽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及之时并不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予以了举证,但结合其至今也未向张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推定淮安XX在受让股权时、至迟在股权变动情况经工商登记后即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因此淮安XX本次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该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淮安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淮安XX负担。

淮安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可能知晓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从常理上讲抽逃出资往往是隐蔽行为,在受让股份时上诉人未发现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正常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是明显的。二、上诉人并非没有给付转让款的意图,而是找不到被上诉人,导致无法给付。三、该案除斥期间的起算最早应当是2013年5月,因(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一案是2013年5月6日开庭,此时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可能,2013年12月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确实抽逃出资,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符合撤销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张X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XX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明确的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是知晓的,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另外,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X与诸XX的谈话笔录,证明诸XX及一审证人彭X、杨X在2012年上半年春节以后才和上诉人有过接触,他们三人不可能在2011年年底知道张X将其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谈话笔录质证意见:

首先从程序上讲,询问人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询问的主体资格;其次,诸XX的陈述以及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知道,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经质询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葛X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张X是经葛X介绍与上诉人合作的,从2012年1月份上诉人找不到张X,就请葛X联系张X,一直没有联系上。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尤某证人说一直都联系不上张X不是事实,张X的手机一直是通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股份时仅审查了2010年度XX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及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对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否用于XX公司经营,上诉人应结合XX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财务报表、财务凭证等材料综合审查,但是,上诉人并未尽到综合审查上述材料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张X股权,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变更后,上诉人已经成为XX公司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此时,上诉人应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审查上述材料。因此,一审推定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最迟在股权变动情况经工商登记后即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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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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