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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XX公司与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1963年06月28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64年0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XX)诉被告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淮安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魏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XX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为争取国家优惠政策、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多次要求原告入股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协商,原告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具备一些国家政策扶持条件,故同意入股。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部分股份,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凭借协议以及伪造的XX公司股东会决议到淮阴区工商局备案。最近,原告无端卷入XX公司和被告的一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X一方陈述,XX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验资第二天被张X抽逃,且原告获悉张X正在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张X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2、淮阴区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的一起以淮安XX为被告的诉讼中,本案原告亦已经清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原告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年内行使撤销权之诉,而目前已过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

2、张X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出具的XX公司2010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张X告知原告XX公司2010年资产充足。

3、张X通过江苏XX报表直报系统发送给原告的XX公司2011年资产负债表一份,旨在证明张X告知原告XX公司2011年资产充足。

4、淮阴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其中包括庭审笔录一份、银行转账单一组,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5月6日,在淮阴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当庭出示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单等资料,原告方才了解张X可能存在抽逃XX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直到2013年5月6日才知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可撤销事由。

5、2013年12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反映在庭审中,张X的代理律师何燕燕,明确承认张X在XX公司成立不久即将XX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抽逃,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直到2013年12月5日才明确知道张X抽逃注册资金的事由确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该证据也说明了在订立协议的时候,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因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始载体相核对,故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证据3系从网上下载,不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发送给原告,故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高利息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于银行转账材料我方不予认可,从这份资料上不能反映是淮阴区法院依职权调取,所以真实性不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便被告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只是属于行政调控的范围,本案原告可以到工商局投诉,即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民事所涉的范围,且向法庭说明:本案双方订立股权协议的时候,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XX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告的知情权也是很清晰的,所以在订立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张X提供如下证据:

6、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份协议主体、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

7、2012年淮渔民初字(0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案是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已过法定除斥期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形式上合法,但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举证直到2013年5月6日庭审中才知道张X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嫌疑,而银行转账单是法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10月9日就知道张X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此外,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彭XX、杨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该二人自称系XX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淮阴区XX工地上的人员,在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到张X办公室找张X,碰到张X和淮安XX某孙处长、陶营村某朱书记商谈事情,听到张X向某孙处长告知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以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对彭XX、杨XX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二人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750万元股权中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股权受让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双方分别以各自出资额为限享有XX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后,该股权变动情况于同年12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在受让股权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

2012年10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XX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一案。此后,淮阴区法院依XX公司申请追加了XX公司股东张X、潘XX、吴XX、淮安XX为被告,因张X下落不明,该院向张X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案件于2013年5月6日开庭审理,同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因部分股东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述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淮阴区法院依职权对XX公司设立时的公司存款账户情况及资金往来明细进行调查,查明2010年9月25日,XX公司资金账户存入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张X于次日将1000万元资金抽逃后未予归还,其中200万元转账到自己名下,800万元转入案外人戴X初名下。该案二审于2013年12月5日开庭时,张X一方的代理人认可一审对张X抽逃出资的认定。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除向原告提供XX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外从未告知原告XX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并出示(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淮阴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5月6日才知晓被告隐瞒其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一事。故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被告欺诈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所涉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一、根据淮阴区法院(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对于张X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该案件二审庭审中张X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张X抽逃XX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应当能够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X隐瞒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张X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经将其抽逃资本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事实告知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了被告在XX公司的股权,同年12月31日该股权变动情况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此时,原告已经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其有权也有义务全面知晓公司各方面的情况,即此时原告应当知晓公司注册资本的状况,然而原告并未及时行使权利,无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还是受让股权之后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本案所涉的瑕疵股权并非非法权利,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原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受让股权的价款,原告虽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及之时并不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予以了举证,但结合其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推定原告在受让股权时、至迟在股权变动情况经工商登记后即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综上,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淮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

书 记 员  王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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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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