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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多次进行了催要,被告归还了2万元本金,余款本金28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刘X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

吴XX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向刘X银行卡存款的《存款凭条》原件3张以及吴XX存款的《取款凭条》原件2张。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以开砖厂、开副食批发部等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正”,“今借到吴XX现金(50000)伍万元正”,“今借到吴XX现金(60000)陆万元正”,“今借到吴XX现金(40000)肆万元正”。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刘X银行卡现金1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的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以前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刘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成立时,原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收借款。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即时偿还。被告未予归还的,原告主张从催收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催收的开始时间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催收开始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并支持原告收取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2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轲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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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岳池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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