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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X、蒋XX、邓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蒋XX,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邓X,女,生于1989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X、蒋XX、邓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XX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人民陪审员曾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14日、18、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蒋XX、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被告李XX、蒋XX、邓X以联保小组的身份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1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李XX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每月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催要,被告李XX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李XX偿还贷款98999.9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蒋XX、邓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蒋XX辩称:他根本不认识李XX,三个被告也互相不认识,他是在一个茶房里签的字,被告不是在一起签的字,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X辩称:他们是一个一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的字,她是在西XX市场时风服装店里签的字,签字时银行照了相的,银行应当出示相片;当时签字的时候他也没有注意看,原告没有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给她,他也没有贷到款,也不认识李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李XX、蒋XX、邓X作为乙方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XX、蒋XX、邓X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九条还约定了“乙方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99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李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蒋XX、邓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当知晓自己签字应负的法律责任,其辩称的不认识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不是在一起签字等意见,均不影响签字的效力,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蒋XX、邓X应对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向原告中国XX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偿还借款98999.9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蒋XX、邓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已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XX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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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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