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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文XX3-1。

法定代表人匡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花南XX。

法定代表人易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被告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就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标准、违约金等。时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欠款利息、违约金共计933721元。

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能发生效力,该合同实际是双方为申请省财政拨款而签订的。另外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方式主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XXX与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使用。2006年广安市广安区审计局对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2006年第332号审计报告》,B幢(含A、C两幢)工程实际完成面积7741.47㎡,实际完成投资XXX.49元。其中B幢审计金额XXX.35元,门价款98186.2元(未列入审计)及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总计XXX.55元。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了《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合同》,约定所欠工程款从2006年1月2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在2009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经广安市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XX公司,原四川XX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登记后的XX公司承继。

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被告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在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约定将被告所欠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B幢住院综合楼工程款利息619713元,履约保证金利息67144.50元(2005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违约金120000元,共计806857.50元,应当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合同不能发生效力,该合同实际是双方为申请省财政拨款而签订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双方加盖了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确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19713.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67144.50元、违约金120000.00元,合计80685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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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204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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