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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陈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长汀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

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陈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科博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博公司购买浩然公司生产的机器一台,合同总货款并包括运费在内为7300元,款到发货。科博公司按约将货款汇到陈XX的账户上后,浩然公司却不按约发货,科博公司经多次向浩然公司催要,浩然公司与陈XX一直推拖和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浩然公司、陈XX立即返回科博公司货款7300元,诉讼费由浩然公司、陈XX承担。本案庭审中,科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科博公司与浩然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减速机买卖合同。2、判令浩然公司、陈XX立即返回科博公司货款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浩然公司、陈XX承担。

被告浩然公司、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科博公司与浩然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减速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博公司向浩然公司购买一台XLD8-11-18.5KW减速机一台,每台单价为7300元,不含税价,含运费;运输费用由浩然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货款约定汇至陈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134XXXX5510的账上。合同订立后,科博公司即于当日将货款7300按约汇入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134XXXX5510的账上。浩然公司收款后却一直未能按约向科博公司发货。科博公司经多次催要不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科博公司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合同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及浩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陈XX的户籍登记资料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博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减速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科博公司作为买方,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付款义务。浩然公司作为卖方,在收取科博公司约定的货款后,负有向科博公司按约交货的义务,但浩然公司至本案诉讼,虽经科博公司催要,仍未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科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浩然公司返还其己付的货款7300元。陈XX作为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按约收取科博公司货款7300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浩然公司承担。综上,科博公司对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浩然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一台XLD8-11-18.5KW减速机买卖合同。

二、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300元。

三、驳回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浩然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邹 为 人

书  记  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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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标      的: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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