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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与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苏进、刘XX,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

原告刘XX(刘XX)诉被告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苏进、刘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经营客运车辆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让原告出资,买车需40万元,原告给被告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份额占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四分之一,利润分成也是四分之一,如果原告中途退股被告退还原告十万元钱。2013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车辆以32万元的低价出售,后来退还原告3万元,并承诺剩余5万元随后再退给原告,可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我急需用钱找她入股,与事实不符,是她找我入股;二、中途说退还她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100000元退还,与事实不符。三、承诺剩余50000元退还给她,已经退还给她了,在银行大厅里退还,我取完钱退给她。实际出资时80000元,不是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约定,中间出现特殊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四分之一股份。

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出资八万元,原告承认被告退还其三万元,五万元有争议随后再说。三份证据证明出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协议写的很清楚,实际是出资80000元,写明原告愿意按照车的实际价值退还四分之一股份,证据三通话记录没有问题,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30000元;

二、XX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答辩意见中,我取款49900元,我又自己拿了100元,直接给原告了。如果原告不承认这个事实的话,法院可以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取款49900元,不能证明交给原告50000元了,问过原告,原告陈述的是被告没有将退股的钱给原告。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说2013年4月25日还50000元的事。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庭后被告虽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调取取款当日银行营业大厅视频资料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但因被告申请时间早已超出了银行保存视频资料的期限,原告对还款五万元一事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证据二的证明方向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投资入股与被告合伙经营客车生意。2013年,被告将客车出售。客车出售后,双方均认可被告共应退还原告八万元整,2013年3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三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下余五万元,原、被告对是否退还发生争议,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但双方对散伙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数额并无争议,实际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实际退还原告八万元,被告对第一次退还原告三万元的事实出具了原告所写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对双方现争议的下余的五万元,被告辩称已经退还,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支付原告刘XX(刘XX)欠款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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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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