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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XX公司等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X,女。

委托代理人史XX、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代表人辛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王X,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瞿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裴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

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XX与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门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郭XX、王X,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索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城建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3年6月3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的轿车由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大岭路交叉口向右拐弯时,车右前轮忽然陷入马上上一个深坑,后靠惯性越过,但轿车底盘发出了剧烈摩擦的刺耳声响。原告紧急刹车后,下车查看发现轿车是从一个三、四米深的无盖窨井上越过,车前轮下方部分零件已经严重弯曲变形,坐在车上的原告5岁的孩子也因为车体剧烈震动导致面部擦伤。原告无端遭受这飞来横祸,致孩子脸部受伤,修车已经花了1万多元。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92.76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涉案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政办【2010】78)的规定,城建局不承担窨井等市政设施的管理职责,同时答辩人也并非该窨井的所有人,因此城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无盖窨井内有很多电缆,分别归属XX公司、XX公司、电力公司、XX公司等单位所有”,这一情况说明,该窨井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据,《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界定意见的函》(三编办行函【2013】1号)的规定,住建局并非诉状中窨井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经XX公司勘察,没有XX公司的光缆。即便可能XX公司光缆通过该窨井,但XX公司不是该窨井的维护、管理者,损失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由于窨井无盖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由XX公司负责是错误的。按原告描述位置的窨井是一处公用井,我单位既没有在初期建设此井,在后期也没有此井的产权和维护责任。此井中我单位布防的电缆是在我单位与三门峡市XX公司地下管网项目部签订的管道使用合同基础上实现的,合同中明确了按管道内梅花管每孔53000元/公里,波纹管每孔42000元/公里的价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经电力公司检查核对及资料检查,诉状中所描述的窨井并非电力公司所有,电力公司电缆也未通过该窨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是此窨井使用者之一,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城建XX辩称:窨井管道是谁使用谁承担责任,城建XX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X:2013年6月3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的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大岭路交叉口向右拐弯时,车右前轮陷入无井盖窨井,致车辆发生损害。2013年6月4日,事故车辆在洛阳XX公司进行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总计10902.76元。2013年6月17日,豫AXXX车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润达XX修理保险杠花去2000元。为修理车辆,原告支出加油费300元、车辆通行费1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寻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查X解决此事。2013年6月13日,住建局向市政府出具的三建【2013】251号“关于无盖窨井害人不浅,居民安全遭受威胁的答复意见”的红头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网友反映的建设路与大岭路交叉口窨井无井盖致损车伤人一事,现答复如下:“我局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查X建设路与大岭路交叉口窨井是通信光缆、电缆的检查井,里面为通信光缆、电缆管线设施,应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我局安排相关单位河人员经过几天多方查证,现查X检查井内通信光缆、电缆设施涉及有线电视(广电)、XX公司、XX公司及电力等部门。”后由于此事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X: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4月27日向住建局出具的三编办行函【2013】1号“关于市政工程行政管理职能界定意见的函”中答复到:住建局承担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承担城市排水、排污处理、燃气、热力、路灯亮化、城市供水防洪等工作,承担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工作等职能,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位于建设路与大岭路交叉口窨井管道由三门峡市城建投资地下管网项目部,即城建XX下属项目部建设。项目部建设完毕后,将管道出售给使用单位。城建XX在庭审中称,由于合同在2003年左右签订,时间长,未妥善保存,且项目部现在名存实亡,故与哪些单位签订管道出售合同无法确定,同时,由于管道建设使用时间长,管道里电缆、光缆受到磨损,无法通过实地勘察准确确定是哪些单位在使用,但是根据常规,本案中所列的XX公司、XX公司、电力公司、XX公司应该都在使用。

三门峡市城建投资地下管网项目部(甲方)与XX公司(乙方)就管道事宜签订的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按双方协商好的管孔数目及规划图纸修建三门峡市XX的通信管道,建好后,连同施工图纸、合法的规划手续等一切必备的资料一并交给乙方,乙方拥有管道产权;梅花管孔每孔售价53000元/公里,波纹管每孔售价为42000元/公里;管道中的人孔X为公用人井,产权为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本案涉及的人孔X井盖缺失。根据事发后作为市政设施的主管单位住建局对该人孔X的调查结果,此人孔X为通信光缆、电缆的检查井,该井内管道的使用者有有线电视、XX公司、XX公司和电力部门。该井是由城建XX建造的,为法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建局不再是该市政设施的管理责任者。根据城建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管道使用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城建XX是该设施的建设者,城建XX将建好后的管道出让于使用者,使用者享有产权。该井内管道的使用者有有线电视、XX公司、XX公司和电力部门,故有线电视、XX公司、XX公司和电力部门分别对该井具有管理义务。因为人孔X为共用部分,所以城建XX也是管理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和电力公司、城建XX对该人孔X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井盖缺失,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城管局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XX公司、电力公司辩称,XX公司光缆、电力公司电缆未通过此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城建XX辩称,对窨井管道没有管理、维护职责,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XX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0902.76元,有结算单证实,予以支持。2、保险杠修理费20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3、加油费3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4、车辆通行费190元,有发票,且与车辆修理时间相吻合,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139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11392.76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崔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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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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