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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北京XX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XX,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续,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保和庄村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告孙XX,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穆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孙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祥春、任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的委托代理人韩续、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销售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房山区××公寓×号×单元×层×号期房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88000元购房款,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施工建房。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无任何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及合法的施工手续,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孙XX签订《补充协议》。孙XX愿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孙XX以房山区×村×号房抵押给原告,到期未还按月支付1000元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二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应一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0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销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销售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将位于房山区××公寓×号×单元×层×号的期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88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销售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销售公司给付了购房款188000元。销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的合法审批手续。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孙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孙XX将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后排东数××号房套院抵押给原告,孙XX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如到期未还清,孙XX愿将此院过转给原告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孙XX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本案诉讼辩论终结时,孙XX已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销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销售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要求销售公司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销售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XX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同意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向原告给付1000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XX购房款十三万元,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一千元标准向原告穆XX给付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桓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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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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