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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周X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1409-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李X、蒙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9时许,李X驾驶皖S×××××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蒙城县城驶往亳州市途经涡阳县,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XX前于楼村路段时,因未安全车速及未避让行人与自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叶XX相撞,造成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X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XX,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李X是周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叶XX先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58536.24元,其中周XX垫付88000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XX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属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200元。物流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叶XX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属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叶XX四次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明确关联性的医药费用涉及金额1262.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叶XX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叶XX610000元(已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叶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四次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明确关联性的医药费用涉及金额1262.81元;因此,此项应获赔457273.43元(458536.24元-1262.81元);

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31天,此项应获赔14460.6元(62.6元/天×231天);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31天,此项应获赔22522.5元(97.5元/天×231天);

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31天,此项应获赔6930元(30元/天×23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6930元(30元/天×231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为131187.6元(8098元/年×20年×(80%+1%)】;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5000元;

8、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项应为551382元【97.5元/天×(20年×365天/年-231天)×80%】;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

以上,叶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XXX.1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周XX作为被告李X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叶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叶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余648148.9元(XXX.1元-620000元)由周XX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8000元,还应支付560148.9元(648148.9元-88000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XX赔偿叶XX各项损失合计5601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周XX和物流公司负担6520元,叶XX负担4290元。

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应判决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项目不当。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出院后主要由叶XX的家人作为农业人口身份进行护理,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叶XX具有恢复自理生活能力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项目金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叶XX答辩称:同意李X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有司法鉴定书为据,并无不当。抚慰金和交通费判决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XX,李X是周XX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李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鉴定意见载明,叶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有四肢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问题,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叶XX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后,叶XX先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1天,原审法院根据叶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0元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江海洋

代理审判员  马 超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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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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