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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夏XX、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XX,女。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XX,男。

被告罗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纪XX诉被告夏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纪XX当庭撤回对被告罗XX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夏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夏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四十八镇四十八加油站左转弯驶往上饶方向时,与从上饶市信州区驶往四十八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罗XX驾驶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纪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纪XX先后在广丰同德医院、上饶肿瘤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X因事故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另查,赣E×××××号车在XX公司投保。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纪XX医药费5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07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1,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XX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纪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3、广丰同德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290元,上饶市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5,933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41,915元,上海第九人民院门诊收费票据2,39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丰同德医院、上饶肿瘤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纪XX因事故构成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及用去鉴定费600元;

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在上海治疗期间用去住宿费1,072元、交通费1,325元。

被告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中向原告纪XX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E×××××号车车损13,808元以及拖车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要求被告XX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夏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XX公司车辆定损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赣E×××××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808元,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且已修理完毕;发票16张。证明事故造成拖车费9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中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赔偿,同意被告夏XX的赣E×××××号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应只能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夏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四十八镇四十八加油站左转弯驶往上饶方向时,与从上饶市信州区驶往四十八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罗XX驾驶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纪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XX被送往广丰同德医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290.15元;2014年6月14日转院至上饶市肿瘤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933.12元;2014年7月7日继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1,915.24元;在治疗期间先后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390.1元;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骨折、左侧眼球挫伤、左侧眼睑皮肤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左内直肌陷入筛窦。

2014年12月2日,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确认赣E×××××号车辆损失为13,958元,扣除150元残值。

2014年12月30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4)第1141号《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纪XX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鉴定费600元。

原告纪XX当庭放弃罗XX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当庭撤回对被告罗XX的诉讼。被告夏XX向原告纪XX预付35,000元医疗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夏XX要求其赣E×××××号车辆损失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且该车辆损失经中国XX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定损,故被告夏XX的赣E×××××号车损13,808元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542元,其他的70%部分由被告夏XX自行负担。被告夏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为赣E×××××号车的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纪X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合计52,52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限参照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计算90日,原告纪XX为广丰农业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证明或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其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569元/年÷365天×90天=7,044元;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江西百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的天数,即32,051元/年÷365天×30天=2,634元;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到上海治疗,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夏XX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420元;罗XX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180元,原告纪XX表示予以放弃。原告的医疗费5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3,52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43,528元由被告夏XX赔偿70%即30,47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13,058元;原告纪XX的误工费7,044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11,67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夏XX应赔偿原告部分为420元+30,470元=30,890元,扣除被告夏XX垫付35,000元,原告纪XX应返还被告夏XX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11,6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13,058元,合计34,736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夏XX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夏XX3,542元,合计5,542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夏XX赔偿原告纪XX30,890元,扣除被告夏XX垫付的35,000元,原告纪XX应返还被告夏XX4,11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纪XX自行负担105元、由被告夏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XX,账号:36×××14。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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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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