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蓝XX与李XX、樟树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樟树市人民法院

原告蓝XX,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曾XX,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1月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被告樟树市XX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家住樟树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蓝XX(下称原告)诉被告李XX、樟树市XX公司(下称兴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李XX,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02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出租车由樟树市城区往本市临江XX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3KM+260M处借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兴XX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98.07元;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3、涉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外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总共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兴XX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XX向我公司承租后从事客运活动,我公司与被告李XX是出租车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XX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02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出租车由樟树市城区往本市临江XX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3KM+260M处借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主动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立即转入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第4、5掌故骨折。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3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926.47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适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随诊。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李XX通过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

另查明:同年12月4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作出樟市价认车估字(201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共为142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同年12月5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蓝XX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蓝XX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蓝XX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西安XX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蓝X如、蓝贵如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之母黄XX出生于1936年12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赡养,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名;原告之妻付XX于因患癌症早已病故;原告之女兰紫X,出生于1999年4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

还查明:兴XX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通过与被告李XX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李XX从事客运活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并约定该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承租人即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3日和26日,兴XX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扶养人信息及其与原告的关系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和评估费收据、原告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兴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系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XX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即出租人,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依约首先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XX公司未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形式扣除20%的免赔额;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兴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26.47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60元【(5654元/年×5年×10%÷5)+(5654元/年×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和评估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费142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XX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虽然工资表和工作证明中的姓名有一字之差,即将原告的姓名“蓝XX”写成了“蓝细儿”,但原告就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按樟树市的地方语言,“如”与“儿”同音,现实生活中将该两个字混同亦属正常现象;XX公司否定原告工作和收入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00天,XX公司认为过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万元(200元/天×300天)。3、护理费。XX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参照我省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住院仅27天,其出院后虽还需要更长时间的护理,但其护理依赖程度不确定,故以确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宜,即出院后的护理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来计算此项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时间为120天,XX公司认为过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640元【(80元/天×27天)+(80元/天×1/3×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的此项请求基本合法,但时间多计算一天,应当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32元(16元/天×27天)。5、营养费。XX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为100天,XX公司认为过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600元(16元/天×100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XX公司认为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具体的票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实际,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4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蓝XX的损失为:医疗费38926.47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和评估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982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42.07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8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366.78元;由被告李XX赔偿9591.69元。

综上,原告蓝XX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40042.0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8000元,还应获得112042.0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共应赔偿130450.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李XX共应赔偿9591.69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8408.31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98元,由原告蓝XX负担230元,被告李XX负担306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XXXX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XX。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涂 睿

审判员 杜XX

审判员 席云平

书记员 余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