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聂XX,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原告罗XX(下称原告)与被告聂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发脾气,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架。双方未生育小孩。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在一起17年不容易,我们没什么矛盾。故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会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与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多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聂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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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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