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包江西XX公司一座46米高砖混结构烟囱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樟树市XX。被告承包后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江西XX公司及被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江西XX公司即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可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却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为止还有57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承包了江西XX公司一座46米高烟囱工程。第二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中标的46米高烟囱新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三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46米高烟囱及附属工程全部合格。第四组:中国XX银行汇款单及报告。证明江西XX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将承包的江西XX公司一座46米高烟囱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该项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承包江西XX公司一座46米高砖混结构烟囱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樟树市XX。被告承包后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由被告和江西XX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后江西XX公司即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可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却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尚欠57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江西XX公司的烟囱及附属工程以合作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钦元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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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标 的:57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