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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江苏省丰县人,无业,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XX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XX到公安机关更改姓名的事实,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XX共计人民币21000元。

2.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郭XX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虚构其在丰县有房产、公司,其父亲在银行工作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侯X的信任,向被害人侯X骗取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郭XX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张X、王XX、史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侯X的陈述,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辩称,其没有骗侯X的钱,是借侯X20万元,其给侯X写了借条,找了担保人,并且偿还过部分款项,其也没有将借来的钱用来赌博。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包敬立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没有诈骗侯X20万元的故意,其双方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虚构事实,并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郭XX有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XX到公安机关更改姓名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王XX的信任后,以改名字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21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赃款2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执字第4703号刑事裁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郭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丰县有房产、公司,其父亲在银行工作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侯X的信任,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骗取被害人侯X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郭XX将该款大都用于赌博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郭XX已退还被害人侯X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借条,证实被害人侯X给被告人郭XX汇款30万元的事实。

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XX在丰县城区没有房产。

3.被害人侯X手机短信图片,证实被告人郭XX在借款后向被害人承认其已将借来的钱用于赌博输掉,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

4.证人郭XX、郭XX、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XX的父亲系农民,非银行行长,家庭情况一般。

5.证人史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丰县安达驾校学习驾驶的时候认识了郭XX和侯X,当时郭XX说他父亲是建设银行的一把手,并且在丰县的河滨嘉园小区和萃文XX都有房子,丰县御景园小区南XX的一个投资公司也有他的股份。2014年5月份,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郭XX曾提出向侯X借款40万元。到了6月份的时候,郭XX说银行贷款快到期了,向侯X借40万元,侯X说银行卡上有30多万,同意借30万给他。当时郭XX说就用一天,把银行贷款还上,就能从银行再接着贷款。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郭XX喊着其一起先到打印社打印了一张A4纸的欠条,随后一起去丰县XX附近的农业银行,见到侯X,侯X通过两次转账,转到郭XX农业银行卡上30万元,郭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侯X30万元,周转资金,用期一天,借款人郭XX。到了晚上,其和郭XX、侯X三人在北关小厨饭店吃饭的时候,郭XX还给了侯X10万元,并且说担保人不愿担保了,周一才能把剩下的20万元还给侯X。到了周一,侯X和他联系,他不接电话。其给郭XX打电话,郭XX说把钱都赌博输掉了。侯X给他发信息,他也说把钱给输了,就是不说他在什么地方。侯X就报警了,后来郭XX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侯X1万元,在丰县XX郭XX的妹妹家又还了侯X3万元,还在原来的欠条上写了还款计划。

6.被害人侯X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丰县安达驾驶学驾驶认识了郭XX,学习驾驶期间郭XX和其说过,他是丰县御景园南XX对面的一个担保公司的股东,在丰县的萃文XX和河滨嘉园小区有房产,他父亲是丰县某银行的一把手。2014年5月份,郭XX说6月份他的银行贷款到期,让帮忙操兑三四十万元,就用一天,把银行贷款还上还能接着从银行贷款。6月5日,郭XX通过电话联系想向其借款30万元,其出于朋友关系表示同意。6月6日上午8点多,其和郭XX、史X到了中国XX银行,通过两次转账,转账30万元到郭XX的农行卡上。转账结束后,郭XX在预先准备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的内容是,今借侯X三十万元,周转资金1天。随后,郭XX和史X就走了。到了晚上8点多,郭XX在丰县北关的小厨饭店,还款10万元。当时郭XX说担保人不想继续担保了,周一把银行的钱贷出来,再还剩下的20万元。第二天上午,其给郭XX打电话,郭XX拒接,后来郭XX发短信说,钱让他打牌输掉了。后来了解郭XX的父亲在家种地,不是建设银行的一把手,他在丰县也没有房产,御景园南XX对面的担保公司也没有他的股份,知道被骗了,才报的警。再后来,郭XX知道因为这事他被通缉了,又还给其4万元。

7.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和一起学驾驶的侯X说,其最近有银行贷款到期,让他帮忙操兑三四十万元,就用一天,银行贷款还上,还能接着贷,贷出来就还钱。侯X也同意了。其实其在银行并没有贷款,如不这样说怕侯X不借钱给其。其与侯X平常聊天的时候提过,其和别人合伙开了一家投资理财公司,事实上其只在那个公司开过车。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给侯X打电话说借款30万元的事,侯X同意了。第二天上午8点多,其和侯X约好在丰县凤XX附近的中国XX银行见面,见面之前去接的史X,顺道在打印社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名字、钱数和还款日期都是空着的。侯X分两次转账30万元到其农行卡上。其给侯X打了一张30万的欠条。后来其开车去办了点私事,过了半个小时,其就开车回到那个农行取款29万元。拿到钱后,其就开车去沛县王寨还给一个叫新城的男子46000元。到了晚上8点左右,其开车回丰县,在丰县的小厨饭店找到侯X,还给侯X10万元,还多给了6000元的好处费。告诉他剩下的钱明天还,侯X也没说什么,随后就分开了。还钱后的第二天,其就去沛县了,侯X给其打电话,时接时不接。侯X给其发短信,其回复钱让其毁坏了。后来剩下的十五万多元钱,其花了一部分,带着剩下了十二三万元钱去江阴XX放高利贷了,钱也没有要回来。2014年7月份,因为侯X一直催着还钱,其就通过孙楼邮局给侯X汇款1万元。到了2014年8月18日,为了想从轻处理,其和侯X电话约在丰县XX其妹夫家见的面,当时还给侯X3万元,其在原来的欠条上写的还款计划,计划一年还清剩下的16万元,其妹夫李X签字作担保。侯X也同意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XX提出“其不是骗侯X的钱,是借被害人侯X的钱并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其没有拿钱去赌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诈骗侯X20万元的故意,其双方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虚构事实,并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郭XX在丰县没有房产及公司,其父亲亦不是银行行长,其本人没有正式的工作,家庭情况一般,缺乏偿还能力。其虚构银行贷款到期的事实,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虚构的事实的信任给其借款,虽然被告人郭XX写了借条,但该借条仅是其为了骗取借款的一种手段,还款计划是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才向被害人作出的还款承诺,意图逃避责任追究。被告人在拿到借款后仅将其中的46000元用于还他人欠款,其余用于赌博放高利贷挥霍,并没有真正用于还贷,从被告人借款的主观意图以及借款后的实际使用,均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其与被害人侯X的短信内容,均证实其将借款拿去赌场赌博、放高利贷挥霍。被告人郭XX在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骗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钱款用于赌博投机行为,致使钱款无法归还受害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被告人郭XX的行为构成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XX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XX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有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XX的违法所得16万元,发还被害人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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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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