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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01932号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湛江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南六横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原告湛江市XX公司与被告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湛江市XX公司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到原告处采购商品。至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60元。至起诉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60元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销售单九份予以佐证。

被告钟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中编号为7的销售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作有效证据认定;编号为2的销售单系黄XX签字确认,原告当庭陈述黄XX系被告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其余销售单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应扣除不作有效证据认定的两份销售单产生的欠款金额11760元。因此,被告钟XX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湛江市XX公司货款442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0元,由原告湛江市XX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钟XX负担469.5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

代书 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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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55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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