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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莲与张永刚、孙诚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莲,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孙诚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

上诉人周秀莲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刚、原审被告孙诚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诚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3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租金每月2500元,超期一天每天按85元计算,计算到送回并一次性结算租金为止,如延付租金,每天给付滞纳金500元。机组作价20000元,在使用期间如丢失或严重损坏,按价赔偿。被告周秀莲为被告孙诚文租赁原告发电机组提供担保,并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诚文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孙诚文在租赁开始第一个月缴纳3000元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返还原告租赁物。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周秀莲给付租金,被告周秀莲予以拒绝。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诚文租赁原告发电机组共产生租金49370元,扣除已付的租金3000元,被告孙诚文尚欠原告租金4637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诚文返还所租赁的发电机组,支付租金46370元;被告周秀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诚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孙诚文使用了租赁物品,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对未能返还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赔偿。被告周秀莲为被告孙诚文租赁原告租赁物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保证人周秀莲主张权利,尚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周秀莲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租金46370元。二、被告孙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3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三、被告周秀莲对上述(一)、(二)款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义务。

上诉人周秀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担保期内没有主张权利,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在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刚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孙诚文未进行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法院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认可2012年年末和2013年年初,被上诉人的弟弟曾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向其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张永刚主张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作为担保人在被上诉人张永刚与原审被告孙诚文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租期一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租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诉讼期间,法院询问上诉人时其认可,2012年年末和2013年年初被上诉人的弟弟曾给其打过电话,证明被上诉人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上,上诉人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周秀莲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周秀莲、被上诉人张永刚、原审被告孙诚文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丽丽

审 判 员  其其格

代理审判员  雷 蕾

书 记 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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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93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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