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李X、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
原告邓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云与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在根河市搞开发,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要离开根河市,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被告付X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还。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付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付XX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偿还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邓XX偿还借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78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单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