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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云,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刘XX通过亿翁广告得知梁XX意欲转兑鑫鼎宾馆,刘XX与梁XX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梁XX在其租期内(至2015年4月30日)按其从出租方承租的房屋租金价格(每年240000元)将鑫鼎宾馆转兑给刘XX,刘XX交付定金20000元,如果刘XX与出租方不能达成由刘XX承租的协议,梁XX将交付的定金退还。双方达成协议后,刘XX即向梁XX交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出租方协商租期及租金等事宜。经刘XX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不同意刘XX从梁XX处续租,要求与刘XX重新签订合同,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在240000元基础上每年增加10%,刘XX认为租金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梁XX收到刘XX的20000元定金后的2013年12月15日,梁XX在亿翁广告上继续刊登转兑鑫鼎宾馆的广告。此后,刘XX要求梁XX返还定金20000元,梁XX拒绝。2013年12月25日,刘XX起诉,要求梁XX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庭审中,刘XX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梁XX返还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梁XX口头达成了转兑鑫鼎宾馆协议,根据本案实际,该协议需经房屋的出租方的认可并同意由刘XX承租的情况下,协议方能履行,而刘XX与出租方因房屋租金价格及租期等事宜未能达成承租协议,则双方达成的转兑鑫鼎宾馆的协议无法履行,而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有刘XX交付梁XX定金20000元,如果刘XX与出租方不能达成由刘XX承租的协议,梁XX将刘XX交付的20000元定金退还,此即约定了刘XX解除合同的条件。因刘XX与出租方未能达成承租协议,则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刘XX行使解除权,应予支持。因双方达成的转兑鑫鼎宾馆的协议无法履行,由此梁XX违约与否均不影响其返还定金的义务,故梁XX以其未违约而拒绝返还刘XX定金的辩解不能成立。刘XX要求梁XX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梁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XX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梁XX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情形而承担定金返还义务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用亿翁广告的小版块,来证明上诉人在其收到被上诉人的定金后还依然在广告上刊登宾馆转兑信息进而证明上诉人违约,显然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亿翁广告在交纳一定费用是要做够一段时间才能停止,上诉人交纳广告费用后只关注广告商是否做够时间及广告效果,并不会因为收到了转兑定金还会再通知广告公司撤销广告,因为撤销了广告公司也不会再退钱回来,故广告在收到定金后的继续刊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人证据即为滕XX的证人证言。其在庭所做证据全是伪证,滕XX系被上诉人的一个关系密切的同事,与被上诉人有着利害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滕XX是与被上诉人要转兑上诉人的宾馆的合伙人,应系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没有做证的资格,这一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示明。一审法院依然采纳这样的证据显然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中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其租赁期内按其从出租方承租的房屋的租金价格将鑫鼎宾馆转兑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如果原告与出租方不能达成与原告承租的协议,被告将原告的2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不同意被告从原告处续租,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如此的事实认定完全是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直到现在,上诉人直到现在,依然承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其租赁期续租,不用同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始终强调这一点,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而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二审答辩表示服判。

上诉人梁XX二审提供出庭证人张X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梁XX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来兑宾馆交了两万元的定金,梁XX说,两种情况下定金可以退,一是宾馆不兑给被上诉人定金可以退,另一种情况下是房东不同意把宾馆租给被上诉人定金可以退。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定金都不退。后来被上诉人不兑了。上诉人梁XX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反映了口头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刘XX质证后认为,交定金的目的是见房东,见了房东才能转兑宾馆,上诉人代表不了房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双方口头约定部分内容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中因房东不同意出租而退还定金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提出原审认定其存在违约情形而承担定金返还义务错误,其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梁XX存在违约情形,而根据原审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在刘XX与出租方不能达成由刘XX承租宾馆的情况下,梁XX将定金退还,现双方约定的退还定金的此种情形已经出现,定金应依约返还,故原判令其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梁XX提出的其在剩余租期内可将宾馆转兑给被上诉人刘XX,不必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现在仍可按此履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梁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仅是转兑其剩余租期内的宾馆经营权,此外,因梁XX剩余租期较短,被上诉人刘XX转兑承租宾馆其实质目的在于长期稳定经营,获取利益,实质上需要获得房屋出租方的认可方能实现,故刘XX支付定金仅是转兑梁XX剩余租期内的宾馆经营权可能性较小,上诉人梁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XX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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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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